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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边缘性司法机制的深度探寻

过去,中国并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名称,社区矫正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但是在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然而,与其他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制度上、力度上,都有需要大力改进的地方。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国外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与国外的情况相比,中国现行刑罚体制中还没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效果。如何尽力避免和调节社区矫正制度在移植过程中与我国的本土法治文化产生冲突,提高其实施效果,是摆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面前的一道新题。

    一、社区矫正的现实考量

    (一)对人权保障的法理思辨

    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最常用的定义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即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这意味着,只有那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部分罪犯,才可以在监狱外服刑,而不是所有被判刑的罪犯都不进监狱服刑。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媒体报道以及网络讨论中,有一些人担心劳教制度废除之后,社区矫正会不会成为另一种劳教。对此,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在国新办发布会上给出了回应。社区矫正的建立依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它所适用的范围、对象,就是法律判决管制的、宣告缓刑的、假释的或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该制度依据来源于宪法,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将惩罚与教育紧密结合是法律运行的原则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这一原则,而且是保障人权的一种实际践行。而劳教是对有违法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采取以劳动方式进行强制教育的措施,这两种制度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运用程序、执行方式区别很明显,不能混同。除此之外,与劳动教养将违法但没有构成刑事处罚的人员进行集中固定管理不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是在他所熟悉的社会环境当中接受教育,使矫正对象既不脱离其家庭,不脱离其所熟悉的社会环境,让其能够感受到专门工作的力量对他的教育和家庭社会对他的感化教育,人文关怀显而易见。

    (二)成效初显与现实之困并存

     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此社区矫正是我国新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开始试点,2005年继续扩大试点,因认为社区矫正一是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二是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目前已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截至2007年3月,全国试点地区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00932人,解除矫正37779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3153人。经过社区矫正组织的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不到1%,以上海市为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后,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收之初的160人下降到了目前的16人,有9个区县实现了无下落不明对象。

    2009年全面试行,截至2013年10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66万5千人,累计解除矫正100万七千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区矫正从试点到现在已经走过十一年了,超过有166万余人接受过社区矫正,每个矫正人员身上都有一个自我救赎的故事,每个故事也都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对如何完善这项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探索。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健全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更何况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典型的舶来品,它于我国法律文化及制度的冲突与融合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难题。社区矫正在我国起步较晚,且一直处于边缘化状态。11年来,相关工作人员付出了很大心血,但是由于制度的不规范、不完善、不配套,让繁重的社区矫正任务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总体成效偏低,社区矫正的健康科学发展面临很大挑战。如何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优势,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各界的共识是加快立法步伐。

    二、制度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缺位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立法,社区矫正工作依据的基本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在组织关系上规定的较为模糊,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上下级主体隶属不明、权限不清、管理不畅、缺乏专业化管理和运作机制等问题长期存在。一些地方为了更好地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力求完善组织机构,明确相应的隶属关系,但是这仅仅是地方行为,不具有全国的大局性。

    2012年国家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之前社区矫正实施依据混乱、不成体系的问题。然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仍然相对滞后,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作为依据,由此导致社区矫正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充足、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尽快制定实施社区矫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创新,明确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把社区服务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明确社区矫正机构,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接,填补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空白。

   (二)执行乏力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能力受到多重制约。首先,虽然当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社区矫正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社区被矫正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纪律,但是未明确规定社区被矫正人员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措施、可以使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例如被判处管制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能经常严重违反纪律甚至实施违法行为,但只要其不故意犯罪,社区矫正机关只能进行批评教育,很难达到矫正和管理的效果。再比如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打着外出治病的旗号,不经监督机关同意,擅自离开居住地,针对这种情况社区矫正机关也仅仅是警告,只要其不实施故意犯罪,矫正机关也就很难要求监狱机关将其收监。这必然导致社区矫正人员对被矫正人员实施的矫正教育缺乏权威性,使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其次,我国缺乏社区矫正专业培训机制,相关工作人员基本未经过专业的矫正工作培训,对社区被矫正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和治疗等相对滞后,相关技能水平低下,专业教育培训的不足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由于社区矫正对象是未被监狱关押的违法犯罪分子,且依法享有相当的人身自由,所以在管理和教育上必须采取区别于普通公民的强制措施,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也必须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极强的专业技能,即在理论方面不但需要有广博的法律知识,还必须掌握管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多门学科的知识,同时还必须具有极高的政策水平;在专业技能方面除必须具备较高的管理能力外,还必须掌握较高的分析技能、社交技能、口才技能、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技能等实用技能。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仅仅停留在常规的劝说、警告等方式上,难有实际有效地管理和矫正作用。最后,由于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严重短缺以及社会共识和国家配套机制的缺乏,对于被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比如在帮助被矫正对象纠正思想意识误区,提升其生存能力和拓展其发展空间等方面更是履步维艰。

    (三)经费投入和来源缺失

    专项经费来源缺失是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落实的最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我国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不均衡。社区矫正的经费来源不确定和管理不健全,尤其是不发达地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到更为严重的阻碍,首先表现在不发达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资金投入远远低于东部发达地区,资金不足造成不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这直接导致了其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例如,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对社区被矫正人员进行常态走访,针对居住在城镇的社区被矫正人员还比较容易,但是走访从事农业生产而居住在边远农村及山区的社区被矫正人员就显得力不从心,这些人员居住分散而且地域较广,若没有专门的交通工具以及专项经费保障,基本无法正常开展矫正工作。因此,社区矫正人员迫于受到条件限制,只能是减少走访次数,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在降低社区矫正的质量。

    (四)社会及个体因素牵制

    1、社会传统价值观的制约

    社区矫正工作受到社区居民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历史的沉淀使我国社会各阶层普遍形成了偏重于犯罪控制的价值取向,并且根深蒂固。严惩犯罪分子,将犯罪分子关押进监狱,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是一种安抚,同时也能够适当地平息民愤。由于受传统法律思维模式的影响,一些社区群众往往对犯罪分子的社区矫正表现出一种怀疑和不理解,这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思想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些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往往是不支持的,有的人甚至表现出抵触情绪,这也势必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较大阻碍。

    2、被矫正人员主观因素的负面性

    在影响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中,社区被矫正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社区被矫正人员的负面性主观因素为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未成年社区被矫正对象给社区矫正带来了管理困难。在社区被矫正人员中未成年人占比例较大。未成年社区被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矫正的过程中,由于极少被家庭要求为谋生而进行工作,所以客观上造成他们整天无所事事,其中相当部分人屡有实施违规违纪的行为,比如打架斗殴、沉迷网络、行窃等。二是由于未成年社区被矫正对象的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发育期,对各种事物充满好奇心,自我控制能力较差,且情绪易激动、逆反心理强烈,思想反复较大。当他们情绪较好的时候会比较服从管理、接受教诲;当他们的情绪低落或暴躁的时候,又往往拒绝正当管理。这无形之中既增加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工作量和难度,也给社区居民制造了不少麻烦,给社会带来了一些混乱。因此社区居民和一些领导干部对社区矫正工作表现出反感,在情绪上进行抵制。三是被矫正对象为摆脱“标签”为社区矫正管理带来了不利影响。由于社会对社区被矫正人员存在一定偏见,一些人往往用敌视、鄙夷的态度对待他们。一些社区被矫正人员的心理无法承受这些压力,极力希望摆脱社区被矫正者这种身份标签或者摆脱被歧视环境,逃离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这客观上也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

    三、 可能性路径:内外兼修与人权司法保障对接

    (一)立法呼声与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基本要求,明确提出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完善社区矫正配套制度。目前《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已经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本书内容全面,资料翔实,对于全面、系统地了解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情况和国际社会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状况,为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专门立法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参考借鉴作用。

    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现行法律中包含了很多制约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内容,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性法规所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能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相冲突,要彻底解决制约社区矫正顺利发展的法律问题,必须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应该包括:总则、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

    (二)他山之石:对域外社区矫正举措的学习借鉴

    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是由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的,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资助县级地方政府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于社区矫正在惩罚和改造罪犯方面的良好效果,其成为美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主要措施。目前为止,美国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的比例约占70%左右,其制度的基本内容有审前释放、缓刑和假释和重归社会方案。社区矫正形式的多元化,便于针对不同情况灵活运用,拓宽了美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空间。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它不仅可以降低行刑成本,防止监狱内的交叉感染,还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无论是缓刑还是假释,犯人一般都要参加不同的社区矫正项目,一是进行释前训练,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中途之家,又被称为中间监所或释前中心,是为协助犯人适应社会生活所设立的在社区内的过渡性居住机构。专门开设安全生产、社会保障、健康保健、医疗卫生、家庭责任等知识培训、以及汽车驾驶、基础财务管理、商业和工业技术等劳动技能训练和工作态度培养项目,为犯人进入社会做好准备。二是劳动释放,是一种让犯人到监狱外劳动的制度,适用于危险较小并有相对稳定居住条件的罪犯。他们白天到监狱外的劳动场所与社会上一般工人共同劳动,除了雇主外无人知道其是犯人,晚上下班后回到监狱报到。被允许劳动释放的犯人,通常收容于开放式监狱,犯人享有较多的自由,有利于其从监狱到社会生活的转变,并获得劳动技能和收入,有助于保持犯人与家庭及社会的联系。三是教育释放,是一种让犯人到监狱外学习的制度。这类犯人白天到外面学校读书,如参加职业学校的学习,上大学、中学、小学或夜校,晚上回到监狱,目的在于使罪犯逐步接触社会,通过学习提高技能和增长知识。四是短期释放,这是一种给予正在服刑的犯人一定的假期,让其回家度假的制度。这些犯人绝大部分是劳动释放中心或中途之家中的犯人,具备最低的危险性,有良好的守法记录,刑期即将结束,获得短期假期得以与家人团聚。五是社区扶助,这是民间团体对刑满释放者的进行帮教的制度,由社区帮助刑释人员寻找工作,更好地适应从监狱向社会的过渡。

    美国社区矫正机构有三种基本形式:一是州主办的;二是地方主办的;三是私人管理的。近年美国又出现了半军事化管理的、以关押青年短期犯为主的军训式矫正中心。矫正机构一般都设置有专业人员,如缓刑官、假释官、劝导员,并配备非专业人员志愿者。由于社区矫正只能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弱,再犯可能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轻微罪犯及表现良好的假释和缓刑犯才能适用。对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美国建立了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作出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评估犯罪行为人会给社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且决定该犯罪行为人的治疗需求。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表现,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建议。这种科学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降低社区矫正适用的风险,增强了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公民参与罪犯矫正工作被认为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市民社会自治精神和公益观念的体现,每年大约有30万至50万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美国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文化水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要获得学士学位,还要对其文化、心理、身体、个性进行测试,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后还要接受技能训练,以保证他们能胜任工作。美国公民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使罪犯感受到社会的支持和温暖,有利于提高罪犯对社会的认识,从而推动了罪犯复归社会目标的实现。

    在英国,九成以上的刑事犯罪进行了社会化处理。法院在作出社区服务令时会考虑两个原则。一是相称性,二是恰当性。首先,犯罪分子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其次,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符合判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应该在有利于社区和犯罪分子改造的条件下进行。在挪威,社区制裁用于刑法规定可判处6年以下监禁的犯罪,严重犯罪比如严重的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和性侵犯不包括在内。社区刑罚只能用于在挪威有住所的人,而且只能在与人民的正义感相符合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惩罚类型的获罪人要比被监禁的获罪人年轻,与被监禁的女性比例(4%)相比。适用社区刑罚的女性比例更高(14%)。这项惩罚是自愿的,需经获罪人同意才能采用。

    (三)人权保障:对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健全的建议思考

 

    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目前国际上的先进典型,我国应结合当前实际,灵活学习其先进制度。从美国和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来看,国家均侧重将轻型犯罪放入小社会中,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以及立法来管理,关注犯罪人的生活、心理状况,使得他们不至于脱离社会。我国在上海、北京、天津、江苏等地相继设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狱外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社会力量的协助等,也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具有全面深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制度基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有其理论基础,更有有着坚实的犯罪学理论基础,除了刑罚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更多是从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角度出发。

    1、明确社区矫正立法的地位与形式选择

    从一些国家社区矫正机构和系统的发展来看,社区矫正必将形成与监狱矫正相并行的行刑系统,它与监狱机构具有平等地位。从监管的罪犯人数来说,很多国家中社区矫正系统监管的罪犯人数已经大大超过了监狱系统。因此,作为调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具有和监狱法同等的地位。在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形式上,近期的立法可以把社区矫正立法作为一种与监狱立法并行的法律形式,制定出与监狱立法具有同等地位的社区矫正法。从长远发展来看,应当将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加以整合,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使之成为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行的一部刑事基本法律,统一和完善刑事执行工作,有效地解决目前刑事执行工作不统一带来的种种弊端,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中的正义。

    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必须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组织系统,建立一套包含各个层次的组织系统,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组织保障。设想建立社区矫正的组织系统为:中央一级、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市(州)一级、县(市、区)一级、乡(镇、街道)一级。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建议适当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编制,对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按司法警察进行管理,享受人民警察待遇。元老级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转为正式编制,加强制度保障,提高工作积极性。

    2、明确社区被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及内容

    在挪威,法院决定获罪人需要在一个固定时期内接受多少小时的惩罚,一般一年不超过420小时。在英国。时间为40小时至240小时,并且是在12月内完成。这需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况和工作服务的种类来决定。总而言之,对犯罪分子判出社区服务令,时间不宜太长,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这是因为社区服务令重在改造,犯罪分子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服务工作而且是报酬。我们可以参照国际做法,让非监禁罪犯定期为孤儿院或者养老院等社会弱势保护机构做一些服务工作,或者为当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一些具体服务等。

    3、建立社区矫正与监狱服刑对接机制

    一是设立专门机构或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或撤销社区矫正,以防止相关权力的滥用而导致不公正现象的出现。如美国就是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由法院来决定。二是通过专门的审理程序或听证程序来决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被害人、罪犯以及有关刑罚执行机构有权参与该程序,并提出意见。三是建立专门监督机构,对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被矫正对象依法及时进行收监,以免加重社区矫正任务,降低社区矫正质量。四是建立通信定位监管社区矫正对象机制,通过卫星定位系统锁定社区被矫正人员,随时监控社区被矫正对象的位置和当前状态,避免失控。

    4、建立社区被矫正对象信息保密机制

    要尊重犯罪分子的人格尊严,有的犯罪分子宁愿呆在监狱里也不愿以从事社区服务工作,主要是基于对自己的保护,害怕更多的人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而难为情或有屈辱感,所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处应该征询犯罪人的同意。在社区服务过程中,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隐私保护和心理辅导。我国虽然加强了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但由于历史上或现实中的一些影响,保护犯罪人的尊严和隐私做得很不够,虽然我们的法律在很多方面已经是先进化了,但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种法律。因此在中国不少地方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和违法的现象。例如,2006年11月29日,深圳警方为严厉打击色情业,其中一百多人被游街示众。示众疑犯被分别读出各人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现场有上千人围观。2007年4月11日,郑州市召开“严打”整治公开逮捕、公开宣判大会。这些做法与国际规则大相径庭,《东京规则》规定应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另外,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还应尊重罪犯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应让任意第三方接触和知晓。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者或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

     5、进行社区矫正的“四化”探索

     在社区矫正建立之初,就应当将“法治化、人性化、技术化和社会化”结合起来探索实践,以便在制度发展中形成良性模式,尽可能减少发展阻力和漏洞,努力达到社区矫正惩戒与教育的目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和法治社会的理念,采取人性化的教育管理方式,为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开通“绿色通道”。基层司法所在平常管理工作中,要注重不定期开展上门走访、个别谈心活动,引导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减少压力,增强信心,消除社区矫正人员自我歧视和抵触心理,改邪归正,重新做人。从矫正对象基本需求入手,逐步组建由综治员、志愿者和矫正监护人组成的专业矫正帮扶队伍,对被矫正对象及其家庭在工作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怀,心理上给予疏导,并动员爱心人士对生活困难的矫正对象进行结对帮扶,帮助矫正对象顺利就业,解决其实际困难,减少其心理落差和时代落差,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到“四化合一”。

    四、结语

    新刑法通过调动犯罪人的一切积极因素,使犯罪人的自信和责任感得到恢复,促使犯罪人形成一种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社会防卫理论要求对犯罪人适用非刑罚性措施,我国推行社区矫正制度,这种具有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在感化犯罪人,使其更容易结束监管后更容易融入社会,不再危害社会。目前,《社区矫正法》已列入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不仅是社区矫正发展的一大福音,更是中国法治的又一大进步,让我们共同期待社区矫正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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