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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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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巡回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巡回审判是法院为了深入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而创设的一项制度,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虽然巡回审判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的巡回审判在实际运行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制约着巡回审判作用的发挥,影响巡回审判的效果。

    第一,启动程序随意性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另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8 条也规定:“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法条中“根据需要”的规定显得十分模糊,并没有涉及哪些案件应巡回审理,哪些案件应放在法庭审理,所以一些法院的巡回审判启动决定具有片面性、较大的随意性。 

    第二,形式主义较为严重。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多是被动的,是为了完成每年考核指标。有些法院虽然规定了要定期进行巡回审判,但是对巡回审理的日期、时间间隔以及巡回审理法官的安排都缺乏合理性,纯粹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是为了配合媒体宣传,全然不顾人们现实的司法需求。这种流于形式、为了巡回而巡回的审判沦为了一场彻彻底底的“秀”,使得巡回审判的价值大打折扣。

    第三,缺乏相应的物质及配套保障制度。巡回审判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一般是采取就当事人的原则,减轻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但整体的诉讼成本并没有减少,只是转移到由人民法院承担,即由私人成本转向了公共成本。而我国现有的司法经费基本上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落后,而巡回审判主要适用的就是这些地区,办案经费、司法资源都相对短缺,这就使法院的固定司法成本增加,造成负担,巡回审判制度难以得到长效发展。

   第四,人力保障方面面临困境。目前我国法官的选拔任用机制在客观上造成了选拔巡回法官的难度,法官长期接受现代知识教育,对乡土文化习俗掌握较少。因此,巡回法官基本上是由基层法院的法官兼任,但基层审判力量短缺、法官断层已是不争的实际情况,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难以对巡回审判的人力保障做出充沛的供给。

    第五,与基层组织沟通协调不够。巡回审判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基层组织的协助,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并不是十分理想。例如,法院巡回审判前,没有提前与基层组织沟通,基础组织没有事先进行宣传通知,导致很多想打官司的群众因为没有获得信息而错过。此类情况的频频发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大大消减了法官审判及群众诉讼的热情。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偏远的农村、城市的郊区,因经济不发达等原因仍然需要巡回审判这种方式。为了使巡回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是制定统一合理的巡回审判规则,明确巡回审理案件的范围。首先要明确巡回审判制度适用的条件。巡回审判应主要适用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由于现行法律对巡回审判制度的立法规定是“根据需要”,因此应当在考虑诉讼成本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基础上来界定何为“需要”。其次,要明确受案范围。巡回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当限于以下几种:一方当事人因年迈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居住于偏僻地区交通不便的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以及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较为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等。

    二是完善巡回审判监督机制。首先,明确权责、细化分工。各法院应当划定自己的巡回范围、巡回日期,规定法官的办案范围、工作职责,以及定期安排法官进行案件回访,并且各法院由专门的领导负责本院的巡回审判工作。其次,可以加强对法官巡回审判的考评的作用,在法院审判业务考核中纳入巡回审判的考核。最后,基层法院的考评结果可以与法官的业绩挂钩,对于工作成绩较好给予加分,而对于不能定期、定点进行巡回审判或是群众回访反映不好的则给予扣分处理。

    三是进一步改革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将巡回审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基层法院的经费预算,中央财政在经费划拨时充分考虑各地区的经济水平差异,适当对中西部地区的司法经费给予倾斜,以保障这些落后地区的司法资源短缺问题得到解决。

    四是创新人才选拔任用机制,形成人才选拔、培养与任用的良性循环,完善法官的激励机制,加强对巡回法官的职业保障,在干部选拔、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五是加强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一方面,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形成长效的沟通机制。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审理,参与案件调解。另一方面,加强与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对于前期处理过纠纷的村委会、司法所及其他组织,在巡回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邀请村委会、司法所等成员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对于他们提出的合理意见,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吸收采纳,并据此进行调解或判决。对于先前并未参与纠纷解决但是在当地又具有较高群众威望的组织,法官亦可邀请其成员列席审判,可以允许他们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意见,在宣告判决结果时可以向群众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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