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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陈某、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之规定,按照他人要求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因“伪造”而非法获取利益的结果,只是“伪造”在犯罪行为上 的延续,不应认定为单独的“销售”行为,二者之间并非两个独立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构成两个犯罪行为,故只能认定一个罪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袁某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在未依法取得商标印制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专用权人或合法使用人的授权或许可,自2009年起,在深圳 市非法制造各类注册商标标识、标牌并销售。2011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袁某二人将用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运到江西省分宜县,在分宜县府 前南路(分宜县司法鉴定中心旁)租用李德安的房屋继续生产各种商标、标牌直至案发。经查,被告人陈某、袁某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67种,数量共 计761652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955元。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两名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扣押已制成的注册商标标识4种,数量共计 22626件。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2900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制造的商标是有授权的,只是客户没有给其,其也没有问客户要授权书。其妻子只是参与做了一些简单的工作,不应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 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的商标标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制造的商标是 否经过授权,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不应定共同犯罪,就是认定共同犯罪,袁某也是从犯。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只是帮助其丈夫发快递和记账,其他的事都没做。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袁某是夫妻关系,在未依法取得商标印制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的授权或许可,自 2009年起,在深圳市非法制造各类注册商标标识、标牌。2011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袁某二人将用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运到江西省分宜 县,在分宜县府前南路租用李德安的房屋继续生产各种商标、标牌直至案发。由被告人陈某通过QQ在网上联系客户、购置生产材料、印制商标标识,被告人袁某帮 助记账、发快递。经查,被告人陈某、袁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67种,数量共计761652件,金额为人民币117955元。2013年9月2日公安 机关在二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扣押已制成的注册商标标识4种,数量共计22626件。

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分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 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陈某、袁某印制商标标识的冲压机4台、电热鼓风干燥机(HN101-3型)1台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伪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67种,数量共计761652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795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 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制造的商标是有授权 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与陈某均明知自己只办理了广告制作的工商执 照,没有印制商标标识的资格,而从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主观上与陈某形成了共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袁某帮助被告人陈某记账、发货,有时帮助陈某生 产,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陈某形成了共同的犯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 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 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被 告人陈某从事印刷业务,办理的工商执照经营范围是广告制作,其并未获得印制商标的资格,而其擅自从事商标印制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印刷管理规定。被 告人陈某在违法印刷商标标识过程中,明知其所印制的是注册的商标标识,从未要求客户提供《商标注册证》和印制商标所需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也没向客户 核实过是否经过商标专有权人的授权,其主观应明知其所印制的商标是未得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许可,依然非法印制各类注册商标,因此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 册商标标识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辩解其印制的商标是经过授权的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其行为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生产等事务,具体实施了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 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帮助被告人陈某记账、发货,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为主犯、 袁某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于其行为的具体定罪罪名,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两被告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两被告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又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了销售,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相对的独立性,应当认定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就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两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两被告人是按照“客户”的要求,非法制造并提供了注册商标标识,制造与销售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其中后者是前者的动因,即为了销售而去制造,故不应认定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 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严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等行为;主体包括 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个人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没有执照的其他个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既可能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也可能是 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销售,还可能是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具体到个案中,应当根据犯罪过程、表现形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认 定。

本案中,两被告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国内广告制作,不包括制作注册商标标识,且其按“客户”要求制作注册商标标识时,既未核实也未取得相关授权 或许可,涉案物品数量、数额等均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 标标识罪。

而两被告人将已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交付“客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单独的“销售”行为,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关键。通过已查 清事实可以看到,两被告人采取的是订货制造的模式,即根据“客户”的需要来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由后者提供制作模板,其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不需要再通 过“销售”渠道,另行寻找“买家”。一定程度而言,“客户”向两被告人支付的款项,即因“伪造”而非法获取了利益,并非是基于与两被告人就“购买”非法制 作的注册商标标识达成意向,而是基于之前就已经与两被告人就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达成了意向。换而言之,“客户”向两被告人支付“货款”、两被告人 通过物流送“货”的行为,只是其完成非法制造的一个环节,形似一个单独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伪造”在犯罪行为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非独立存在的,故 只能认定两被告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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