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黄江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huangjianglsh.com 黄江律师事务所--免费法律咨询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9日,
王某驾驶李某所有的中型仓棚式货车,车厢货物上搭载受害人韩某等人,在某石碑彩色瓦厂装载3200块水泥瓦(核载3.8吨,实载12吨)后,沿公路由南向
北行驶至4km+175m下坡转弯处,由于严重超载,致车辆制动失效,无法控制,车辆撞上路边护栏,车厢上韩某等人员被甩出车外,车辆侧翻,随后又翻滚至
24.3米的沟中。在车辆滚落过程中,韩某等人不同程度的被车上所载的水泥瓦块所砸伤,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
(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乘坐人韩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
对韩某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韩某为“车上人员”为由予以拒绝赔偿,随即韩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
任。 【本案焦点】 韩某等人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能否以韩某等人系车上人员为由而拒不理赔? 【法院裁判】 此
案经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
当由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韩某等人乘坐于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
不应当负有理赔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之外的人员,而车上人员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根据损害发
生时的实际状况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本案车辆超载,下坡转弯时失去控制,撞上路边护栏,韩某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在损害发生的时候,已经
脱离了本车,此时已非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
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
种意见认为,韩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
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时,韩某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如果韩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不可能被砸伤。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韩某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韩某归入第三人的做
法存在不当之处。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厢内的同行人员也纳
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另外,除了机动车强制险
之外,乘客尚存在其他的保障方式,例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更为重要的是,在两车相撞的情形下,本车人员还能够得到对方车辆的机动车强制
责任保险的保障,因此,通过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人韩某进行保护并非最合适的举措。 【法官评析】 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
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固定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意外
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
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或者是“一刹那”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的一刹那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
下即为“第三者”。 从保险的社会功能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出获
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
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认定本
案韩某为“第三者”,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应当将整个事故过程
分为两个阶段来看:第一阶段,受害人韩某系车上人员,在这个阶段虽然肇事车辆制动已经失控,并撞向了路边护栏,但是韩某并未因此而受伤,依旧是车上人员;
第二个阶段,韩某在车辆侧翻后,在随即而来的翻滚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在空地上被滚落的彩色水泥瓦块砸伤,这个时候的韩某已经脱离了车辆,且伤情是由
于车辆所载的实物砸伤而导致,已经完全符合了车外受伤的情况,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区分车上人还是第三人,当以被“甩”为节点,“甩”之前是车上人,
被“甩”之后系第三人。故而,本案一、二审法官均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对韩某的伤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