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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0-06-21  【转载】

【案情】


2019年9月2日,被告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在2018年5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某卫生院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某卫生院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某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分歧】


针对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其作为第三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而管辖权属于诉权的一种,应当予以维护。而且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剥夺第三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异议权利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所区别,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能参照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划分,第三人享有的行政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权利不同。另外,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权利与原告、被告也不同,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只有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均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依据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只有被告才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历史沿革来看,在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应该说在2000年的这一解释出来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的语义本意从外延上解释,应当当然的包括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但到了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这里由“当事人”改为了“被告”。因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实质上排除了原告及第三人。


三、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不能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适用其诉权。这也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会将管辖异议的行使主体限定在被告范围内。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划分。第三人的权益仅因为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影响,其地位属于行政相对人。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即对被告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程序作出裁断,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地位具有附随性。


四、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也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意见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适用最新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作者:上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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