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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软件著作权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商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认定的软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需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赖自己具有的前提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天然人。


  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商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商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实其出版、制作有正当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实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正当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划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因为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门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应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正当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第十六条 软件的正当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划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天然人的,该天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续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的有关划定,继续本条例第八条划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1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划定的除外。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惟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实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实。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合法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公道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一章 总 则


  (200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宣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1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公道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休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实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正当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划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休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商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假如休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公道用度后继承使用。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治理电子信息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二)向公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一)复制或者部门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划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休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报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责令休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峻的,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划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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