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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时间:2021-12-17  【转载】

第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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