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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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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合理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监督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保留乡村风貌,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宅基地的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的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和依法建设住房;开展日常巡查,对村民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开展执法活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住房建设协管员。
第二章 规划与选址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配套设施用地布局。
村庄规划编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合理划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
第八条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在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废弃宅基地和空闲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设住房。
第九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方式,增加宅基地供给,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适当增加层数等措施,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一条村民建设住房,尽量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组织落实耕地补充措施。
禁止以任何名义违法占用耕地建设住房,禁止以任何名义买卖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Ⅰ级保护林地;
(四)公路、铁路两侧和机场周边建筑控制区;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设施管理范围;
(六)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住房的其他区域。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避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地下采空区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设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