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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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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垛田保护,传承和弘扬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推动垛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垛田的保护规划、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和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垛田区域,文物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垛田,又称垎田、垎岸等,是指在本市里下河地区人工开挖网状深沟,扒取湖荡、沼泽泥土堆垒形成的,多面环水、水田交错、形态各异的垛状农田,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农业系统、生态系统和文化自然景观。
第四条 垛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垛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垛田保护工作经费、清淤疏浚、垛田修复和传统农业文化保护等方面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垛田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兴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的保护,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垛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垛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垛田保护区内耕地、林地、湿地等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垛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垛田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作社章程等,对垛田保护作出约定,引导村(居)民、合作社成员自觉保护垛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垛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垛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垛田保护。
对在垛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下列镇(街道)和村的垛田区域划为垛田保护区:
(一)兴化市千垛镇、沙沟镇、中堡镇、垛田街道;
(二)海陵区华港镇港口村、溪西村、溪东村;
(三)姜堰区淤溪镇周庄村、杨庄村。
垛田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第十条 垛田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确定划设标准和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内的垛田应当划入重点保护区:
(一)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垛田区域;
(二)兴化千垛景区;
(三)李中水上森林景区。
第十一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垛田保护界桩,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识牌,标明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编制垛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垛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河道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垛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措施、保护投入以及重点保护区修复目标、具体举措、时限等内容。
垛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垛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开展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垛田保护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处理侵占、破坏垛田的违法行为;对巡查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水利部门应当对垛田水域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垛田水域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相关工作,并协助开展垛田资源调查、保护状况评估、日常巡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