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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时间:2022-04-15  【转载】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狱


  第十一条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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