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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2-05-12  【转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鼓励、支持企业经营者参与涉企政策的制定、修改,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新创业创造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经营者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客观反映营商环境现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解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监测督导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对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强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公平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统一开放、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监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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