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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2-09-17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 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规范和公共道德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意识和文明习惯。 新闻媒体、商业场所、旅游景点、车站、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并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地上管网、架空管线、园林绿化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维修养护单位、清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河道、沟渠、池塘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确保小区环境卫生符合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管理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占道经营、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和积冰;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或者报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生态旅游、民族文化等地域特点,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 自治县的城镇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外观、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园林绿化、景观灯光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容貌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三)在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在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互联网、有线电视、箱盖、井盖、雨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悬挂横幅等,应当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标准化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损毁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摆卖商品、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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