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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2-10-28  【转载】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监督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失主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应当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不得擅自离开车辆,不得私自揽客。

第八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取车费。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计价规则收取车费。

第九条 禁止破坏、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设备。禁止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营运设备的广告牌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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