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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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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其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