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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2-11-24  【转载】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发改、规划、环保、物价、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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