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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时间:2022-11-24  【转载】

第三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工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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