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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3-02-01  【转载】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七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八条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第九条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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