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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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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
时间:2023-03-02 【转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九条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
第十一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