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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02  【转载】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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