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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老人虽有退休工资 赡养法定理应供养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老人徐某虽有退休工资,考虑徐某年迈体弱,患有疾病,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要看护等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子女仍应承担赡养义务,遂依法判令:王甲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王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驳回徐某对王丙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徐某与案外人王某(已故)于197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王某与前妻生育三子女:王甲、王乙、王丙。原告与王某名下有两套房改房,分别无偿赠与王甲何王丙。2008年王某去世,徐某独自在外地居住。徐某曾经以王丙未按承诺支付赡养费为由,将王丙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王丙同意每月25日前支付徐某赡养费500元。现徐某以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王甲、王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王丙的赡养费由500元增加至1000元。另查明,徐某于1990年11月办理退休,1990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现每月养老金调整为3414.20元。
法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系徐某的继子女,原告徐某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已经尽了抚养义务。且徐某与王某名下原有两套房改房,无偿赠与了王甲和王丙。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三被告对徐某负有赡养义务。徐某虽有退休工资,但鉴于徐某年迈体弱,患有疾病,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要看护等客观事实,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合理合法。考虑徐某身体状况、护理需求、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酌定徐某在每月领取养老金基础上,还需三被告共同支付1200元赡养费。因徐某与王丙经法院调解,王丙同意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500元,且徐某并未举证证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需增加赡养费,故对徐某起诉要求王丙每月承担赡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王甲受赠了父母的房改房,酌定由王甲承担赡养费400元,由王乙承担赡养费3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父母的退休金并不是子女拒付赡养费的“挡箭牌”
“百善孝为先、孝为百行首”。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基本的道德规范。孝敬父母不仅仅是定期支付赡养费,从经济上予以帮助,还包括从情感上予以关心,从时间和精力上对父母进行陪护和照顾。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为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还表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源于父母对其抚养,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赡养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父母有退休金并不意味着子女无需支付赡养费,退休金更不是子女拒付赡养费的“挡箭牌”。如果退休金且能满足老人日常生活需要的,经父母同意,子女可不支付赡养费,但子女仍应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如果父母年迈体弱,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等原因,即便是父母有经济来源,子女不能以此为由用老人自己的退休金替代应当给付给父母的赡养费,仍然应该依法向父母支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金额,要以子女的实际能力为限,由父母和子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的经济水平,父母的的实际需求,子女的经济状况综合认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在原有赡养费不足以满足父母治病及生活需要,且子女有能力负担的情况下,父母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
总之,家庭和睦、孝顺长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应予大力弘扬和倡导。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不仅是孝道之所在,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父母有退休工资,但如果其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仍然可以向子女主张赡养费。望本案原、被告能够摒弃过往,努力修复家庭关系,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来源:南昌市新建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