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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大庆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气象主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教育、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特点,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开展雷电灾害应急演练和科普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雷电意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和科普知识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依法承担相应的防雷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的监督管理: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的监督管理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各相应领域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保障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