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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动员、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城镇排水设施,协助执法工作开展。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维护运营责任。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协议的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气象动态监测,提高降水预警预告水平,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指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如实完整提供。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