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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七条 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海关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由海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海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一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六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文字说明中予以注明;也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持有人或者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可以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