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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4-09-05 【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东莞黄江律师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 - **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例如,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 2037 年 12 月 31 日前,在 2021 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时其未缴纳出资不违反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目前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总之,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谨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黄江律师如果存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通常需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