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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盗版“加密狗”侵犯著作权

时间:2024-09-05  【转载】

在首例制售盗版“加密狗”侵犯著作权罪案中,东莞黄江律师对于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析: - **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定**:    - **加密狗的性质**:在该案中,“加密狗”是软件开发者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置的接触控制措施。它一般呈现为U盘式硬件装置,存储有著作权人颁发的数字证书,只有通过“加密狗”工具插入计算机接口并登录安全防护程序通过身份认证,才能解锁使用被隐藏、限制的软件功能。    - **技术措施的分类**:技术措施可分为接触控制措施与版权保护措施。接触控制措施主要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运行计算机软件或者接触浏览作品,如身份认证程序、口令验证机制等;版权保护措施则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技术,通常不禁止他人接触浏览作品。 - **间接规避行为的界定**:    - **与直接规避的区别**:直接动手破解技术措施属于直接规避;而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间接规避。在销售盗版“加密狗”的情形中,行为人自身没有使用盗版“加密狗”,而是向他人销售提供该身份核验装置,属于间接规避行为。    - **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该案中被告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向他人销售、提供破解版“加密狗”,使得他人能够避开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接触、使用受保护的软件功能及相关文件。 - **刑法定性的依据**:    -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下的前置法分析**:从前置的著作权法立法规定看,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制了直接规避与间接规避行为。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也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应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为保障法,理应与前置著作权法等在用语理解上保持相对一致,因此刑法中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也应涵盖间接规避行为。    - **基于同质性解释以及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间接规避行为与直接规避行为具有同质性,并且前者往往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著作权法使用同一款项并列规定直接规避、向他人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反映出二者具有同质性。在数字化背景下,将直接规避行为以及提供规避技术、设备的行为一起纳入规制范畴,也是当前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数字版权保护的普遍做法。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黄江律师因此,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盗版“加密狗”的间接规避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技术措施类侵犯著作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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