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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同居或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书面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图片来源因网络入侵被删除)
为了防止因同居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而产生各种纠纷,当事人可以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并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管辖权。上述管辖规定在什么具体情况下可以适用?
协议处理财产问题
可以商定管辖权
案件基本事实
苏菲和罗刚是男女朋友,已经同居多年。考虑到结婚的需要,苏菲和罗刚在父母的支持下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子。购房后,两人签署了《婚前协议》,协议中称苏菲和罗刚共同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子作为结婚用房。房子是两人共有的,登记在罗刚名下;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按照苏菲30%和罗刚70%的首付比例向对方打折,或者房屋出售后,双方平分按比例销售价格;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由于苏菲和罗刚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两人最终分手。分手后,苏菲多次要求罗刚退还货款,但罗刚始终回避她。无奈之下,苏菲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罗刚向原告苏菲支付房屋折价款300万元。
法庭裁判员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纠纷。苏菲和罗刚在《婚前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两人共有,并明确如果发生纠纷,“将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合法有效。根据苏菲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官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发生财产纠纷,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与争议实际有关的其他地点。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本法分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苏菲和罗刚已经共同生活了很多年。他们共同投资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就房屋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签署了《婚前协议》。协议规定,发生纠纷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因为两人分手,苏菲以“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婚前协议》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即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不违反法律条款。层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
《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必须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法院。否则,协议无效,仍应根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协议涉及个人属性
约定的管辖权无效
案件基本事实
单和杨水原本是夫妻,并育有一个女儿易晓曦。 2019年,两人在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称,女儿易晓曦与丈夫易山同居,并约定“如果男方今后需要带女儿移民,将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 ”。在缺乏资源的情况下,女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并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末尾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易山想带着女儿易小希移民西班牙。他联系使领馆,得知需要杨水配合出具《旅行同意书》并进行公证,以办理易小西的出国手续,但杨水拒绝配合。易山随后将前妻杨水起诉至海淀法院,请求杨水配合办理易晓曦移民西班牙的相关手续。
杨水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某地方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个人关系,不涉及财产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二是杨水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某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庭裁判员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一山的诉讼请求涉及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重要利益,明显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的认定。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杨水,户籍地在北京市某区,本案应由某区法院管辖。
综上,杨水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某地区法院审理。
法官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三十四条是对同居、婚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财产纠纷约定管辖的特别规定。
即只要诉讼纯粹是因财产纠纷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与纠纷实际相关的法院管辖,包括原告住所地以及该房产的位置。但若相关协议涉及财产法律关系以外的纠纷,则不符合本条款的适用情形,仍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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