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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重大交通事故,钟某负主责

时间:2024-10-18 21:2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2018年4月29日,钟某在超前何某驾驶的一辆小车时,与王某驾驶的一辆普通小型公交车相撞。随后,车辆失控,与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辆普通小型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于当天被送往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 1. 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左侧气胸; 3.左侧外伤性湿肺; 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 5.术后左侧胸腔闭式引流; 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8年4月30日转入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肱骨头至肱骨干上端粉碎,左肩关节脱位,肺挫伤。 、外伤血气、左侧胸部多处肋骨骨折。 2020年5月8日,王某再次入住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左肱骨近端骨折后) 。王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5372.04元。 2020年9月4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认定:1、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臼。他已接受手术治疗,目前左肩关节已丧失活动功能。如果丧失程度达到50%以上(75%以下),则为九级伤残。 2、王某遭受此次创伤后,综合分析建议缺勤270天,缺席护理90天,缺席营养90天。

王某前往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告知的赔偿金额与保险合同明显不符,且差异较大。王某无法接受东莞黄江律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请求裁决:1、责令保险公司承担王某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黄江律师费1万元); 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驾驶员和乘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上限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限为1万元。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王某索赔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原始账单为准,并扣除100元的免赔额。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按照伤残等级乘以各项限额对应的比例进行赔偿,黄江公司不承担律师费。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已得到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索赔。由于王某已获得人身侵权赔偿,而本案是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与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保险公司收到侵权后不再赔偿。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死亡、伤残的承保范围为每人/份10万元。据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被保险人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伤残保险费10万元,该保险费的赔偿不以王某因交通事故取得的伤残为限。侵权责任赔偿。补偿的影响。虽然保险公司提出王先生伤残赔偿的赔偿标准按照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赔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计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因伤残赔偿发生纠纷。双方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二)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免除责任。对于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黄江镇律师,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书面或口头;如果给予暗示或明确解释,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可以视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保险法的规定。据此,《驾驶员、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醒、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否则相关保险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醒和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不承担《驾驶员、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 “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黄江律师费1万元,合计12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保险费12万元。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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