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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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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新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一、前言
202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明确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从严’主基调,依法认定从宽情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影响。” 《意见》要求执法司法机关规范证券期货,对各领域违法犯罪的监管和打击坚持从严态势,但在“从严”的主基调中,《意见》也强调正确合理把握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办案过程中的宽大情节,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共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精神或者说核心思想,就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和危害程度,区别对待。”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刑事犯罪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制定政策。实行区别对待,该宽时宽,严时严,宽严相济,适当惩治犯罪,打击孤立极少数,教育改造拯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完成个案具体责任划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和预设目的。严重程度。”
量刑上追求从宽作为辅助手段,对于被告人整体辩护策略的设计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尤其是证券犯罪领域涉及主体多、资金流向复杂、利益链条长。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从学术理论角度来看,影响从属情节认定的因素都是复杂多样的,且具有个案特征。下面,笔者结合本人办理的一起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对实践中不常见的影响共犯认定的几个因素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提供一个视角,着眼于更好地辨别共犯。不同行为者对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责任。观点。
二、案件概况
某上市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即将到期,限售将被解除。大股东A拥有数亿个人债务,并有大量股票被质押。但股价倒挂,可能面临爆仓风险。为了拉高股价,上市公司负责人即大股东A与交易团队负责人(第一团队)B(公众收费团队负责人)合作起诉)。 A提供资金配置保证金和多个证券账户并组织资金配置。 B组负责签署资金分配协议并进行交易。双方已就利润分配比例达成一致。由于第一组长B是第一次接触证券操纵,他没有操纵股票的能力,而且他的所谓“团队”除了一名资金配置人员外只有两人,因此无法组建一个团队。有效分工与合作。在他操纵期间,客观地说黄江镇律师,股价虽然上涨了,但没有达到预期的股票目标价,B根本不知道如何出货。 A随后联系了专业交易团队(第二团队)的负责人C,A、B、C签署了合作备忘录。 B将A提供的证券账户移交给C并全部退出。此后,A继续追加保证金,C则利用其控制的账户进行资金配置和组织交易。完成出货后,利润为1.7亿,由A队和C队分配。
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被告人合谋利用资金、股权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反向交易、反向交易、拉高等方式操纵目标股票。情节特别严重,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提起公诉。其中,公诉机关认定B为第一交易小组组长,也是整个案件的主犯。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笔者认为被告B的从属说更符合客观实际,将以被告B的从属案件作为辩护要点。
主要主体关系及关键案件流程示意图
(图片来源:作者自制)
3 主从识别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现行有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罚。当然不是主犯和从犯。有些情况下,主犯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如果主犯和从犯之间的犯罪关系不明显,就不能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主犯和共犯,如果不区分主犯和共犯,量刑就不能与犯罪相一致,不能在同一法定量刑级别和范围内。是的,是否应该“区分主犯和从犯,依法惩处”,这是一份司法解释文件,明确了类似犯罪中行为人的责任应当尽可能区别对待,以及认定性质的要求明确主犯与从犯的界限,以达到罪刑相当的判决效果。
1、实际驾驭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批涉案团队基本不具备操纵股市的条件和能力。
(1)成为团队的前提是组织和分工,专业的交易团队必须具备筹集资金的能力、拥有自己的账户群、拥有大量的交易者。一个交易者无法组建一个交易团队,也不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一个人的交易只能是股票交易。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团队”一词的使用,也很少涉及学术讨论。检察机关有准确定性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更准确的法律术语来概括和表征一线队的组织。从实践和学术界的常见话语来看,“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等术语经常被提及。无论是警方因未经审判难以区分案件性质而统称的“犯罪团伙”,还是我国刑法中对“犯罪集团”的准确定义,两者的共同特点是:它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 [2] 投资者不属于交易团队,因此第一团队中的其余两人不构成刑法上的“公众”,不能称为团队,更不能称为内部的主犯和共犯。
(二)技术犯罪中,交易团队成员成为主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能力完成交易任务的团队组织者。操纵证券市场罪虽然是根据情节处罚的,但如果具备相应的情节,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如果他因技术限制而无法完成任务,那么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会更小,对犯罪结果的影响也相对更小,所以他不是一个合格的主犯。
(3)股价受市场、大环境、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虽然操纵最终的盈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每次达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操纵任务就完成了。操纵是一段时间内的连续行为,量刑标准仅描述了操纵手段,并未描述操纵目的。交易量、串货、促销等犯罪情节只是操纵手段。使用这些方法并不意味着您客观上有能力完成操纵任务。也就是说,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衡量实际操纵能力的标准。
有学者认为,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应该是“行为规范”而不是“结果约束”。监管应该打击“操纵行为本身”,而不是“操纵行为的后果”。 [3] 有学者也认为,本罪应作为结果而实施,需要重点关注证券价格和数量的变化。笔者认为,根据具体的危险犯罪分子来认定本罪是适当的。危险判断不同于抽象危险犯,可以依据立法者制定法律规定的便利性。具体的危险罪犯需要法官深入到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威胁。该罪的认定需要实务机关考虑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制造、实现危险的可能性。操纵证券市场的实质是滥用证券市场的优势。只有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意图,客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可能性,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要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 [4]
也就是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具有多因一果的特点。如果仅仅依靠客观的上涨和下跌数据来机械地证明行为者的行为与价格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交易团队将很难做到这一点。这种让负责人摆脱主犯评价束缚的情况,也违背了刑法刑罚与罪责相称的基本精神。因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梳理第一队伍的客观情况,明确表现危害贡献度低、致病力较弱的情况,应将该队伍全体成员认定为从犯。
2、全案评价视角
主犯和共犯的认定应当从整个案件的角度综合考虑,不能仅根据团队内部的分工来确定。当面对多个团队参与的共同犯罪时,公诉机关通常会仅限于表面认定,即依靠“分案犯罪”。 “团伙→明确主要负责人→判断主犯”的认定逻辑。不可否认,这个逻辑链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应用是不存在障碍的。但一味套用这种认定逻辑,就会脱离案件的实际客观事实,忽视个案的具体、特殊差异,导致主犯认定。混乱甚至混乱。判断本案共同犯罪中各个团队的地位和作用,需要我们以“风景长远、宜大局观”的视角来看待整个犯罪链条。在把握犯罪整体的同时,我们要改变只关注团队内部的狭隘视角。 ,认真审查每一个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与共犯的认定相比,主犯在共同犯罪的整个链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外,其主体地位还体现在其对整个过程的高度参与、对共同犯罪完成的作用以及对法益侵害的影响。究其原因,是强大力量的出现促成的。无论是区别共同犯罪说还是单一说,都是根据分立说中各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对各犯罪参与行为进行标准化评价后的“整体行为”实现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对整体行为的功绩程度则成为判断各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方法。 [5]对于功绩程度的判断,或者主犯与共犯的判断,没有既定的、明确的量化标准。无论是主次作用,还是因果关系的强弱,都是相对的。因此,论证从犯必须以主犯为参照系。
具体在本案中,可以用“一个整体、两个比较”的思路来分析共同犯罪中第一组长的责任。 “整体”是指结合整个案件来看,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条件的行为是在A、B、C所在单位的共同行动下实施的; “两比较”会影响B主从的认定。将这些关键因素与A、C如何认定主犯的关键因素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清晰地论证每个犯罪人对本案发生的影响。第一个层次是B和A的比较。首先,A是整个案件的核心策划者,也是最大的受益者。作为整个市场操纵行为的策划者和决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全面的控制力,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B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起辅助作用,缺乏独立策划和决策能力。而且很大程度上依赖A的指示和资金支持。其次,A在整个犯罪执行过程中发挥了综合指挥和协调作用; B虽然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但在设计整个犯罪过程时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未能有效完成犯罪计划。第二个层次是B和C的比较。C作为专业交易团队的领导者,拥有深厚的市场分析能力和交易经验,可以利用资金优势和股权优势指挥整个交易团队通过连续交易、反向交易、反向交易、拉动。通过募集等方式成功操纵、出货股价,满足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需要; B是第一次接触证券操纵,而且只有一个人交易,很多交易方式无法客观实现。通过对B、A、C三人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A、C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关键作用,以及B由于缺乏主导作用,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能力和关键贡献。因此,认定B为从犯更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
3、脱离共同犯罪
对于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分居问题,我国实体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它们更多地以学术理论的形式出现并为我国刑法学界所讨论。 “所谓分离共犯关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切断共犯关系来防止责任扩散。由于共犯人际关系的重点是强化心理和身体犯罪能力,只要行为人能够表达出自己的真诚意图,如果心理上和肉体上的联系被切断,那么同案犯的关系就会从切断联系的那一刻起消失,而切断联系的人关系只对遣散前的行为负责。”[6]
是否脱离共同犯罪的认定,一般通过时间、空间范围、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共犯意识四个要素来判断。共同犯罪是在形成共犯关系后、犯罪完成之前才能实施;有放弃犯罪的主观决心;客观方面需要脱离行为来化解现有的共犯关系。如果脱离行为打断了导致结果的因果过程,后续的结果是由新的因果过程引起的,消除了原有共犯关系的心理和生理助推作用[7];最后,剩下的同伙需要意识到脱离者已经离开,否则脱离者可能会变得一边倒。未能逃脱同谋。对于共犯关系与处罚规定的分离,有共犯缓刑、共犯未遂、酌情量刑三种处理路径。面对这三种处理方式,表面上只是理论上的选择差异,但实际上随之而来的刑事责任差异却是巨大的。诚然,刑法中缺乏对共犯立法中止的明确规定,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模糊甚至回避。但实际案件中仍有一种处理模式,合理合法地将对共犯分居情节的考量与对主犯和共犯的规范评价挂钩。 。在(2015)东行初字第266号判决书“本院意见”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能够主动停止参与犯罪行为,并赔偿了部分赃款”。案发后,其作用、地位、赃款分配情况均较被告人孟某某、黄某某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判决的推理也作为本案的辩护思路。提供了参考资料。
具体来看本案,参与人B脱离共同犯罪也可以纳入从属情节的判断。首先,当B无法完成A设定的目标而被淘汰时,A邀请C加入游戏。 B签署合作备忘录,将信息、资金、账号转移给C,不仅不是共同犯罪意图的延续,反而以实际行动切断了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是B实现脱离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其次,B队被踢出原来的合作,这不仅表明了A对B刑事分居的知情态度,也体现了B在合作中与A的地位不平等,无权协商是否退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和辅助作用。 B队因未能达到A的要求而被排除合作,这进一步证明B队对共同犯罪过程失去了控制和影响力;第三,A、C顺利完成股价上涨和出货任务后,没有向B支付任何费用或报酬,这表明A不认为B及其团队对最终结果起到了实质性作用或积极影响。成功的股票操纵。这进一步证明了B在共同犯罪中的边缘化和被动地位。综上所述,如果中途退出共同犯罪的团长先前行为对犯罪结果没有起到重大作用,则应适当认定其为从犯。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刑法罪刑相称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而且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戒掉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刑法应对减少、制止、消除损害法益的行为持积极态度,并在实践中通过定罪量刑过程体现积极认可的倾向。另一方面,如果不考虑共犯失散的客观事实,行为就会加重。一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公平,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参与者放弃犯罪和改造,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瓦解犯罪组织。
尽管共同犯罪理论极为复杂,被学者称为刑法上的“绝望之章”。仔细衡量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的作用和因果关系确实很困难。但是,如果能够准确把握我国的犯罪脉络,在共同犯罪主犯、共犯认定中的不同情况,就可以更加精准地确定个案中不同主体刑事责任的具体差异,从而实现“打击”。隔离极少数,教育改造拯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社会治理的“长治久安”目标。
参考资料(向上滑动阅读):
[1]吴广夏:《主犯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2] 见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分析》,发表于《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郑宇:《从“结果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论持续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发表于《证券法苑》2019年第1期第26卷。
[4]田洪杰:《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本质及其司法认定》,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5]王振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标准认定》,发表于《湘潭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6]李茂生:《脱离共犯关系》东莞黄江律师,发表于《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第21期。
[7]刘雪梅:《同案犯停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本期作者
丁艳玲
黄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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