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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认定以经营活动为名?

时间:2025-06-04 19:5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行为?首先,需考察其是否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作为幌子,其次,还需看其是否以此名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指出,任何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幌子,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特定顺序构建层级结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依据,诱使或强迫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需缴纳罚金;若情节恶劣,则将受到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同样需缴纳罚金。《禁止传销条例》第二章节明确指出,传销活动涉及的行为包括:组织者或经营者在招募人员过程中,依据被招募者直接或间接招募的人数、销售业绩等作为报酬计算标准,或要求被招募者支付一定费用以获取加入资格,通过这些手段非法获利,同时扰乱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禁止传销条例》对于传销活动的定义并未将“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幌子”的经营活动纳入其中,而刑法则在《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之上,对传销活动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界定。

在司法操作中,关于“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商业行为为名”的认定,通常可解释为“传销团伙并未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实际成本相差悬殊”。需特别关注诸如“是否存在不提供商品或服务退货退款的规定”“是否强制要求参与者购买并储备明显超出其合理消费能力的大宗商品或服务”“是否限制参与者中途退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具备广泛流通性”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决策。若所谓的“商品”或“服务”仅是传销活动中的“工具性商品”,那么可以断定,涉案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并没有开展合法的商业活动,它们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唐 瑶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在组织与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件中东莞黄江律师,有些传销组织允许会员免费注册并加入,但加入后却强制要求他们购买商品或服务。那么,在判断“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形式获取加入资格”这一行为的具体时间点以及参加者的身份时,应该如何操作呢?

在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件中,我们必须对“参与者需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形式来获取加入资格”这一行为进行深入的实质性审查。在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中,表面上,只需简单填写信息即可注册成为会员,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甚至还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然而,这仅仅是诱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手段。真正让参与者获得“加入资格”的是后续的“购买商品、服务”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这种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加者通过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构成要素。

对于那些仅仅是注册了会员身份,却并未真正购买过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由于他们并未真正参与到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中,实际上并未获得成为传销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他们不应被算作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吸纳的成员总数之内。

咨询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金吕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中,部分组织者和领导者会虚构层级结构,那么这个虚构的“层级”是否应当被纳入传销犯罪层级的考量范围之内?

在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必须遵循“按特定顺序构建层级结构,并以发展成员数量为报酬或返利标准”的原则。对于层级的判定,必须进行深入的实质性审查。在传销犯罪的层级判定过程中,不能仅仅依据名称或外在形式,而应紧扣层级判定的本质,即要关联到身份和层级关系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来考虑计酬或返利问题。某些传销团伙虽设有诸如负责人、总店长、店长、A级、B级、C级等不同级别,但实质上,这些级别间的负责人、总店长、店长并未产生返利关系,各自管理各自的下线。尽管称呼各异,实则同属一个层级,虚设的两个层级不应计入传销组织的实际层级数;再如,某些传销成员利用个人身份频繁创建多个层级,以假象迷惑他人,但实际这些层级并未产生实际返利,同样属于虚设层级,应从层级总数中予以扣除。

咨询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法官 古丽洁米莱·赛皮丁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明刚

问题4: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罪中的“诈骗财物”是否相同,以及是否要求“下线明确意识到自己被欺骗”的问题。

在处理传销案件与诈骗案件时,我们常常会遭遇欺骗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仅诈骗罪需要满足“骗取/诈骗财物”的条件。实际上,诸如虚假广告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等多种罪行,也都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通过编造各种不实信息,向受害者作出在一定时间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全额退还本金及利息的承诺,诱使受害者获取高额回报,从而诱骗受害者投入资金。他们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资金和财产,一旦目的实现,犯罪活动随即终止。而在传销活动中,所谓的“骗”是指通过诱导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利用传销机制非法获取利益。传销团伙的头目和主管尽管承诺了丰厚的回报,然而这些回报的获取却依赖于参与者所招募的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参与者清楚,他们所获得的高额回报并非来自上级,而是来自下线。此外,传销团伙的组织者、主管以及普通成员的共同目的是推动传销组织的持续扩大,而这种持续性的发展是以招募人员的数量为依据来获取利益和回报的。

在组织与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判定中,关键依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来确认和掌握传销活动中的“骗取财物”行为。若行为人故意捏造或篡改国家政策,虚构或夸大其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隐瞒报酬、返利的真实来源,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传销活动的组织与领导,并通过“拉人头”或收取“入门费”等非法途径获利,则其行为应被定性为“骗取财物”。至于参与传销的人员是否意识到自己被骗,并不影响对其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文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 旭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中,若组织者或领导者虚构了下线成员,并据此夸大了传销的金额,那么这些虚构的“下线”和“金额”是否应当被纳入传销犯罪的计算范围之内?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规定中,发展下线的行为需满足“诱导或强制参与者持续招募他人加入”的条件。具体来说,发展下线指的是招募他人加入黄江镇律师,但不包含自身或一人注册多个账号造成的重复注册,亦不包含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招募的情况。传销分子所宣称的虚构下线并未为传销团伙引入新成员,这些所谓的下线实际上就是传销分子自己,并未涉及从他人手中骗取财物的问题,因此,这些虚构的下线人数不应被纳入传销犯罪中发展下线的统计数字。针对传销活动中虚设下线所涉及的投入资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指出,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直接或间接获取的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总额超过二百五十万元,即被视为情节严重。显而易见,判断某一组织者或领导者传销金额的依据是“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此标准并不涵盖他们个人投入传销的资金。实际上,他们虚构的下线投入的资金本质上属于他们自己的资金,因此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从总额中扣除。然而,这部分资金仍需计入其上级的传销资金总额中。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尹士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件中,那些通常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是否能够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中,传销组织的盈利模式既明确又广为人知。参与者清楚,他们的收益来源于招募的下线。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根本动因,正是这种利益驱使。参与者与传销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参与者借助传销组织获取非法利益并从中抽取提成,而传销组织则依靠招募更多传销人员来拓展下线,不断壮大自身。实际上,每一位参与传销的个人都在推动传销组织的扩张中扮演了角色。传销组织中的参与者,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既非诈骗罪受害者的身份,亦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员的角色,故不应以“受害者”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

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石明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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