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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问题:这些情况要追究刑责

时间:2025-06-04 19:5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商品推销、服务提供等商业活动为幌子,迫使参与者通过支付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来获取加入资格,并依照特定顺序构建层级结构,以发展成员数量为报酬或返利标准,诱导或强制他人加入东莞黄江律师,骗取财物,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团伙,若其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超过三十人,且层级达到三级及以上,则应对组织者和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对多个传销团伙进行操控与指挥,若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团伙的层级结构达到三级及以上,则可将这些团伙中吸纳的成员人数进行汇总统计。

即便组织者或领导者表面上已与原传销组织断绝关系,他们若依然从中获取报酬或利润,那么在脱离组织后,原传销组织所吸纳的成员层级和数量,仍应计入其个人发展的层级和人数之中。

在处理涉及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案件时,若因客观条件的制约而难以逐个搜集参与传销人员的言词证据,则可综合运用依法获取并核实无误的缴纳、支付费用记录,计酬和返利数据,视听材料,传销人员关系图谱,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互联网电子数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多种证据,对参与传销的人数和层级等犯罪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曾经因参与或领导传销活动而遭受过刑事制裁,或者在过去一年内因此类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且本人要么直接要么间接地引导十五名以上、层级达到三级或以上的传销参与者。

(五)对于传销活动的开展、传销组织的组建与扩张等环节,扮演着至关重要角色的人员。

对于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犯罪,若涉及的人员仅被单位指派,且仅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通常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策划者和指挥者通过捏造、篡改国家相关方针政策,虚构、夸大其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其盈利潜力,隐瞒报酬、返利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其他欺诈手段黄江镇律师,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从参与传销的人员所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条件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述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直接或间接获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所缴纳的传销资金,其总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

曾经因参与或领导传销活动而遭受过刑事制裁,或者在过去一年内因此类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且本人直接或间接地招募了六十名以上加入传销活动的人员。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无论是组织者还是领导者,他们通过招募新人,让这些新人再去发展更多人加入,从而构建起一种上下级的关系网络。他们根据下级成员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并支付上级成员的报酬,以此手段非法获利,这种行为被称为“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

针对以推销商品为宗旨、以销售成果作为薪酬标准的单一“团队提成”型传销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在形式上采用了“团队提成”的形式,但实际上这类传销活动是以吸纳人员数量作为提成或返利依据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实施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将同时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集资诈骗罪,应按照其中处罚更为严厉的规定进行定罪与处罚。

若涉及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以及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碍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若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则将根据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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