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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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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由来:早期行政规制与司法定罪尝试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由来
自上世纪传销活动进入我国以来,其广泛传播导致社会出现了众多不良影响,这一现象促使我国政府逐步增强对传销活动的管理力度。
在1998年4月18日,我国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严禁传销行为的通告》,明确指出传销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之后,相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和指导意见,例如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等部门的《关于坚决打击传销及其变体等非法商业行为的意见通知》,这一举措进一步对六种传销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为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传销行为进行了规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针对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通常依据犯罪的具体表现,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现已作废)中提到,自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来,若有人继续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恶劣,则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
为增强打击传销组织犯罪的效果,并妥善处理查处传销活动中的执法与司法衔接问题,2009年2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新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将其纳入《刑法》第224条之下的新条款。
二、定罪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二四条一款的明文规定,若有人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商业行为为幌子,迫使参与者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手段来获取加入资格,并依照特定顺序构建层级结构,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的依据,诱使或强制他人加入东莞黄江律师,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类传销行为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计算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时,应包括组织者和领导者本人及其所属层级;若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到所有参与传销人员的言词证据,则可综合运用依法获取并经核实无误的缴纳费用、支付款项、计酬及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互联网电子数据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全面判断参与传销的人数及层级数等犯罪事实。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超过三十人,且活动层级达到三级,则应对该组织的策划者和指挥者进行刑事责任的追责。
关于“骗取财物”的判定标准:该指导意见明确,即便参与传销的人员自身觉得受到了欺骗,这一主观感受并不影响对其是否构成骗取财物的认定。传销活动的策划者和指挥者通过捏造、篡改国家政策,虚构、放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其盈利预期,隐瞒报酬、返利的真实来源,或使用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者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骗取财物。
对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若传销活动仅以销售商品为宗旨,且以销售业绩作为报酬依据,且形式上仅采用“团队计酬”模式,则不视为犯罪。然而,若传销活动虽表面上采用“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是以人员发展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依据,则将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并处罚。
三、量刑标准
一般情节
若罪行轻微,将面临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短期拘役,并需缴纳罚金;若情节恶劣,则刑罚将升级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亦需缴纳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依据2013年11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意见》,对于符合该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若具备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述的“情节严重”:,
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人数总计需超过一百二十人,方符合人员数量标准。传销组织目前主要运用两倍或三倍的倍增策略来拓展下线,若采用两倍倍增策略黄江镇律师,至第七层时,参与传销的人数实现显著增长,总数攀升至127人;而若采取三倍倍增策略,则仅需发展到第五层,参与传销的人数同样迎来大幅增长,总数增至121人。此刻,该传销团伙的层级及成员数量均已大幅超出法律规定的立案追诉门槛,其规模正以指数形式迅速膨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威胁,亟需采取严厉措施进行惩治。
资金数额的界定:若直接或间接获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所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总额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组织与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其核心目的在于非法获取财物。在此类案件中,涉案资金的规模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司法实践分析,当前传销行为所涉及的“入门费”金额跨度较大,从数百元至数十万元不等,资金数额差异显著。为了与参与人数的标准相协调,设定250万元为“情节严重”的门槛,这一数额既涵盖了不同类型的传销活动,又与参与人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
若曾因策划或指挥传销活动而遭受过刑事制裁,或者在过去一年内因此类活动受到过行政处分,且进而直接或间接吸纳六十名以上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该规定旨在与相关意见中提及的“团队计酬”等相关条款相协调,从而增强对那些屡教不改、再次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打击的力度,以阻止这类犯罪分子继续复制、传播和扩大传销活动的蔓延趋势。
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包括导致参与者精神错乱或自杀等极端情况。在传销活动中,组织者和领导者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积累大量社会财富,而那些被骗入传销的人员则常常遭受财产损失,生活陷入困境,严重者甚至可能精神崩溃或选择自杀。在此类事件中,对组织者和领导者实施严厉惩罚,才能确保罪行与刑罚相匹配。此条款旨在界定其他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效应,作为一种补充性规定,用于应对那些虽未具体罗列但确实具有严重性的情形。
在为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辩护的过程中,重点在于精确识别该罪的基本构成要素,需从行为的本质、法律的具体适用、证据的收集以及犯罪者的主观意图等多个层面进行全方位的剖析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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