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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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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的发展历程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在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内容上相互矛盾却又紧密相连,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作“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比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商品的款项,但同时他又担心合同可能因无效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他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以合同有效且要求支付货款为主诉,另一个是以合同无效且要求返还商品为备选诉请,目的是希望法院能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处理这些请求。客观预备合并诉讼制度在扩大诉讼范围和一次性解决争议方面具有显著价值,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且受到传统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的限制,尽管在实际操作中早已有所尝试和应用,但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和繁荣,理论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其合理性的论证。
近期,法院案例库新增的参考案例(编号为2023-08-2-269-004)以及法答网发布的第七批精选问答均指出,在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进一步提出替代性的诉讼请求。2024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在第十一条对法院在合同纠纷中主动进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操作进行了详细说明。可以明确的是,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已经在制度上得到了激活,预计将会在实践应用中迎来显著的增长。对审理程序、诉讼费用征收、地域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一审规则
作者认为,在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一审阶段,有两个关键点需要特别关注:首先,要明确备位诉讼请求的审理时间点;其次,在支持其中一个诉讼请求的同时,如何处理另一个诉讼请求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应将两项诉讼请求同时处理。尽管首要诉讼请求和次要诉讼请求存在先后顺序,但它们的基本事实高度相似,对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内容,也自然成为另一诉讼请求的诉讼资料。因此,可以采取“首要诉讼请求→首要抗辩→次要诉讼请求→次要抗辩”的顺序进行辩论和防御,以实现有序进行和全面覆盖的效果,从而提升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水平。若需在确认首项诉讼请求无效的前提下处理后续诉讼请求,这就要求首项诉讼请求需经过完整的庭审、合议等流程并得出最终结论,随后后续诉讼请求还需经历另一轮审判过程,这无疑会增多庭审次数,加重当事人负担,从而削弱了合并审理带来的诉讼经济优势。
其次,在裁判过程中,应对两项诉请进行分别处理。考虑到只有当先位诉请未获认可时,才会对备位诉请进行裁决,故先位诉请不会出现未裁决的状态。然而,若先位诉请得到认可,是否还需对备位诉请进行判定,这成为一个问题。两项诉求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同时得到满足,故而,一旦首要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它便成为次要诉求得以撤销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法院无需对次要诉求进行独立的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指导意见》的记者会上也表达了类似看法。进一步来说,尽管首要诉求与次要诉求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事实的查明或其他审理环节,但它确实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
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二审规则
依据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一审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可呈现三种情况:首先,可能完全支持原告的优先诉讼请求;其次,可能不支持原告的优先诉讼请求,但会支持其替代诉讼请求;最后,两种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在这三种不同情形中,二审的程序和规则亦有所区别。
首先,一审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先行诉讼请求,二审规则亦然。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无继续上诉的必要。然而,若被告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并选择上诉,关键问题在于:若二审法院判定先行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那么它是否可以直接对替代诉讼请求作出裁决?据我分析,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一审法院对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进行了深入的审理,替代诉讼请求因而获得了移审的效力,即案件将从一审法院转移到二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庭判定,不应批准原告的初级诉求,同时将对原告的次级诉求作出裁决,这一做法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层级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一审判决倾向于支持备用诉讼请求而非首要诉讼请求的二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具备上诉权益成为了一个关键议题。事实上,原告此时所获得的是一种“名义上的胜利”,而首要诉讼请求正是原告最为渴望实现的目标,代表了其最大的利益所在。因此,从实质角度分析,备用诉讼请求的胜诉对双方当事人均带来不利影响,双方均具有上诉的动机。若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若该请求成立,则应作出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不成立,则应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若仅被告提起上诉,这暗示原告已接受其先位诉请未获法院支持的事实,且被告的抗辩已获成效,意味着双方均认同先位诉请不成立。因此,被告上诉的目的是要撤销一审对备位诉请的有利判决,故此,二审法院只需对备位诉请进行审理。若备位诉请成立,则维持原判;若不成立,则需改判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一旦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或者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特定情况,即便这些情形未包含在上诉请求之中,也必须进行审理。若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涉及一审对两项诉讼请求驳回的二审程序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具备上诉权益,而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将依据原告的上诉方式来决定。若原告明确表示仅对首要或次要诉讼请求提出上诉,那么应当尊重其处分权,将其视为对另一诉讼请求的放弃黄江镇律师,并仅对上诉内容进行审理。反之,若原告对一审判决整体提出上诉东莞黄江律师,二审法院则需进行全面审理。
三、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配套规则
确保诉讼合并程序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健全诉讼费用、地域管辖以及激励机制等辅助体系。这一方面是当前研究中的短板,另一方面,也是确保制度得以有效实施并扎根发展的关键细节。
在计算诉讼费方面,针对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收费方式,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两项诉请中标的额较小的为准,二是以较大的为准,三是将两项诉请的标的额相加。然而,我认为,鉴于两项诉请中只能有一项胜诉,诉讼利益仅限于其中一项,因此,不应采取叠加计算的方法,而应选择其中较高的一项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当事人提出相关诉求主要是为了追求更高的诉讼收益,因此按照较高的金额收费,这在当事人的接受范围之内。因此,以两项诉讼请求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来确定诉讼费用是比较合适的。
其次,关于地域和级别的管辖问题。在地域管辖层面,鉴于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关联,且初级诉讼请求的优先级较高,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有关反诉的规定,原则上应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初级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而将次级诉讼请求的专属管辖作为例外。至于级别管辖方面,则需要解决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期望将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加进行计算,以期案件能被更高层级的法院审理。然而,采取这种方法可能会使得案件管辖级别不当地上移,这与级别管辖的原始目的并不相符。因此,在参考前文对诉讼费的分析后,我们应当依据两项诉讼请求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级别。
最终,关于激励机制,在审判管理环节,我们必须认识到,处理涉及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案件所需要的工作量,相较于单一诉讼案件,是更为庞大的。因此,在办案平台中,应当对这类案件进行清晰标注,并在审限管理以及工作量折算等方面,提供相应的辅助与支持。典型案例中,若通过客观预备性合并诉讼手段一次性解决争议,此类情形需加强宣传力度,并优先考虑将其收录至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此举旨在激发法官的荣誉感与适用该手段的积极性,从而确保《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法官所拥有的释明权得到充分而有效的运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提升质量与效率,促进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第十一条指出,在法院接收并处理合同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对原告进行以下说明:
在一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告知其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或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询问对方是否希望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或者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诉求。
对于主张继续执行合同的一方,法院有权告知,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在合同被提出无效的诉讼中,法院有权告知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他们可以选择是否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或选择解除合同。
经解释后,若原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法院则需向被告阐明其有权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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