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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涵盖总则等多章内容

时间:2025-06-04 19: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在2010年8月28日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获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增进人民调解机制,规范调解行为,有效处理民间矛盾,保障社会和谐与安定,依据宪法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 本法所提及的人民调解,系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运用说服、劝导等手段,推动纠纷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自主形成调解协议,以化解民间矛盾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调解为由,妨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仲裁、行政或司法等手段来捍卫自身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全国范围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而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我国积极倡导并扶持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在县及县以上级别的地方政府,应确保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支持与保障。对于那些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调解委员会及其成员,国家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系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机构。

第八条,村委会和居委会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求,也应设立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构成,并设立一名主任,在需要的情况下,还可增设若干名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包含女性成员,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域,则需确保有较少民族成员的参与。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系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居民大会的推选方式产生;而企业事业单位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则是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进行推选而来。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黄江镇律师,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需对本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设立状况进行详实统计,同时,对于调解委员会的构成成员及其变动信息,应确保及时向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进行通报。

人民调解委员会需完善调解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积极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需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并确保其拥有充足的工作资金支持。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规定,人民调解员的职位由两部分人员共同担任,一是来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二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的特定人员。

第十四条 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人员需具备公正无私的品质,对人民调解事业充满热情,同时应达到一定的文化素养、政策理解能力和法律认知水平,且必须是年满成年的公民。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规定,若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其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改正;若情节较为严重,推选或聘任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罢免或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人民调解员在履行调解职责时,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补偿;若因调解工作受伤或残疾,生活陷入困境,当地政府需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援助;对于在人民调解岗位上英勇牺牲的调解员,其家属子女将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当事人有权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调解。若其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则不得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处理那些适合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的争议时,受理案件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时,有权指派一名或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自行挑选一名或多名调解员来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征得当事人同意,随后可邀请其亲属、邻居、同事等加入调解工作,同时亦能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相关社会组织的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那些在当地享有良好声誉、乐于助人、深受群众信赖的社会人士加入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东莞黄江律师,在进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时,人民调解员需恪守原则,明确法律依据,剖析事理,确保公正处理。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视纠纷的具体情形,人民调解员有权运用多种调解手段,认真倾听各方的陈述,向当事人阐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细心引导,并在确保双方平等协商、相互体谅的前提下,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协助双方自愿签署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若人民调解员察觉到纠纷有激化的风险,需实施相应的预防策略;对于可能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的问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员进行纠纷调解的过程中,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则应立即结束调解程序。同时,调解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说明,他们有权依法选择仲裁、行政或司法等不同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规定,调解员需对调解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设立调解档案,将调解过程中的各项资料,包括登记信息、工作记录以及调解协议等,整理成册并妥善存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制作调解协议书。若当事人觉得没有必要制作调解协议书,他们可以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员有责任记录下协议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自协议各方签字、盖章或指纹确认,以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调解协议书即行生效。协议书副本分别由当事人各自保存,而调解委员会则保留一份存档。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后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律,相关当事人需严格依照协议内容执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需对协议执行状况实施监管,并推动各方当事人切实履行所承诺的责任。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后,若双方就协议的执行或内容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之后,若双方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则自协议生效日起三十天内,他们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法院对此申请应予及时审查,并依照法律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

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调解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若有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若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对原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同时,当事人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定,乡镇、街道以及各类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必要时,可依据本法的具体条款,自行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解决民间纠纷问题。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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