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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典型案例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理思路与要点

时间:2025-07-04 21:4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本文以具体案例为依据,融合法律条文及司法审判中的复杂问题,对涉及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所引发的合同争议的审理方法和判决关键进行了归纳、提炼与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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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

赵某将货车挂靠至A公司旗下,并与之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规定,A公司负责为车辆申领营运许可证,而赵某需每年缴纳挂靠费用。在此期间,由于某些原因,车辆的营运许可证被撤销,但A公司并未及时补办,赵某却依然在使用该车辆。随后,A公司通知赵某需要协助办理补办手续,但赵某并未作出回应。如今,赵某以A公司未能办理营运许可证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持观点认为,未能及时补办营运证是由于赵某未能予以配合,尽管如此,营运证仍有补办的可能,因此合同履行不应受到影响。然而,赵某坚决表示,他不愿意再进行挂靠操作。

案例二: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钱某将货车登记在B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车辆所有权归B公司,且登记在其名下,B公司负责为该车申领营运许可证,而钱某需每年向B公司缴纳挂靠费用。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以及缴款凭证上显示的购买者均为B公司,然而这些文件实际上由钱某保管。随后,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但关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了分歧。钱某以出资并实际使用车辆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定车辆归其所有。然而,B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发票上的记录、合同中的规定以及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他们。

案例三:涉及车辆号牌及垫资款的处理

孙某将货车登记在C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货车所有权属于孙某;C公司负责为孙某垫付购车款三万元以及车辆改装费用一万元;在孙某未完全偿还上述款项之前,孙某无权终止合同;车辆牌照的所有权属于C公司。实际上,车辆上牌的费用是由孙某承担的。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同时以实际出资为依据,主张车辆号牌应归其所有,并要求将该号牌过户至其名下。C公司对此表示,若孙某能够偿还垫付的资金,公司愿意同意解除合同,然而根据双方约定,车辆号牌仍应属于C公司。

案例四:涉及扣留行为性质的认定

李某将货车挂靠至D公司旗下,并与之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内容,D公司负责为货车办理保险事宜,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李某则需按时缴纳保险费用,若逾期未缴,D公司有权暂扣车辆号牌及相关证件。然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D公司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当李某自行购买了此类保险后,D公司却突然购买了价格过高的车上人员险,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费。对此,李某表示拒绝支付。D公司以保费支付逾期为由暂扣了车辆。李某因车辆被扣,合同目标未能达成,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索要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而D公司则坚持扣车有合理依据,反诉李某应支付扣车期间的停车费及人工费等相关费用。

02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

合同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合同应否解除认定难

解除合同通常是挂靠方的主要愿望,他们通常以被挂靠方未能办理营运证,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为由,提出行使其法定解除权的要求。而被挂靠方则常常以挂靠方未能按时支付费用、不积极配合办理营运证,或合同中未明确指出其有办理营运证的义务等理由,声称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普遍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矛盾冲突激烈以及双方共同违约等问题。对于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二)车辆归属及垫资款处理难

涉案车辆通常由挂靠方出资购置,却以挂靠之名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一旦发生纠纷,挂靠方虽欲主张车辆所有权,却常常无法出示购买或付款的相关凭证,甚至购车凭证上显示的购车人正是被挂靠方。而被挂靠方则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或合同条款,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或要求返还垫付的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依据“登记”“出资”还是“占用”等标准来判定,这一点上存在分歧;同时,对于垫付资金的证据责任如何进行划分,也同样引发了争议。

(三)车辆号牌处理难

一旦确认车辆属于挂靠方且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法院通常同意其请求挂靠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不过,关于车辆号牌应归登记方、出资方所有,还是“车辆号牌随车转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争议。

(四)扣留行为性质认定难

车辆挂靠协议中常规定,若挂靠方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被挂靠方可依法暂扣车辆、车牌、证件等物品。一旦挂靠方违反协议,被挂靠方将按照约定执行扣车措施,并索要车辆保管费用。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会认为这种扣留行为源于经济纠纷,故不介入处理。在关于扣留条款有效性和扣留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业界存在显著的不同意见。

03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依据《民法典》中的总则编、物权编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行政机关的综合管理职能,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力求在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平衡。在审理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法院需积极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力求实现适宜的社会影响,并确保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均衡保护。

(一)合同应否解除的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通常以解除合同作为基本诉求。在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需依照合同条款来核实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满足;而若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必要条件。在司法操作中,“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是申请人最常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在涉及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争议中,挂靠方旨在通过挂靠关系获取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进而合法开展运输业务;而被挂靠方则主要目的是收取挂靠费用。至于挂靠方未支付挂靠费用是否会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法院需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况予以审查。

需留意的是,若纠纷仅涉及金钱债务,法院在处理时应当秉持尽量保持合同效力的原则,不应草率解除合同。至于被挂靠方的非金钱债务,若出现以下情形,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看其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类别。

1、未按约办理营运证或未及时补办的

被挂靠方的主要责任是确保挂靠车辆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允许挂靠方使用,这主要体现在办理营运证上。依照举证原则,被挂靠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成功办理营运证。若审查过程中发现“未办理营运证”或“营运证已失效或注销且未及时补办”的情况,通常可以认定被挂靠方未履行办理营运证的义务,从而判定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并据此判决合同解除。

在具体操作中,被依托方常常会提出抗辩,声称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其承担办理营运证的职责,或者声称依托方车辆仍在正常运作,且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合同的目标依然能够达成。然而,这种抗辩观点并不适宜被接受,主要原因是:

首先,需考察被挂靠方是否承担此义务;其次,这一考察与是否存在书面协议并无直接关联。然而,若双方的法律关系与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特点相符,并且通过具体行为能够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挂靠共识,那么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挂靠方有责任为挂靠车辆申请营运证。

二是若挂靠方明知情或默许,车辆即便缺乏营运证或证照已过期却依旧在运营,这种情形不宜简单理解为对被挂靠方主要合同责任的豁免。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全面评估被挂靠方在客观上所拥有的优势地位,同时,还需注意到无证运营的现状对国家道路运输管理及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2、被挂靠方扣留证件、号牌不当的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合规悬挂车牌、携带行车证和运营证,这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强制义务。一旦这些证件或车牌被扣留,挂靠方将面临无法合法开展货运业务的困境。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挂靠方仅犯了轻微违约,而扣留方的行为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明显不成比例,则应认定扣留行为是不恰当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于持续性的协议,若被挂靠方随意扣押相关证件或车牌,合同的执行将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得挂靠方难以达成合法的货运经营目标。经审查,若被挂靠方出现上述明显的违约行为,并且这种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后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或者矛盾加剧以至于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则可以判决合同解除。若挂靠方需被挂靠方承担因停运而产生的损失,并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则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分配。

3、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过户车辆的

挂靠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通常都登记在挂靠方的名下。若挂靠方未征得挂靠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这会使挂靠方在运营活动中缺少必要的有效证件,违背了其通过挂靠方式开展运营的合同初衷,法院据此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4、因违规导致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难以维系的

货运车辆的常规运行状况通常包括维持其技术性能的完好以及符合政府部门的基本管理规范。在车辆技术层面,若因一方违约行为致使车辆无法达到一般运营车辆所需的技术标准,且极有可能引发严重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至于货运车辆的行政管理方面,重点在于车辆的强制检测程序。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到期后,在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获得检验合格标志,则该车辆应被强制报废。故此,若一方未合理及时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导致车辆满足强制报废条件,则可认定车辆的正常运营状态难以保持,此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5、因行政管理导致车辆无法或无需挂靠的

车辆挂靠经营的可行性显然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显著影响。若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新的管理措施,可能导致营运许可证无法申领、已注销的许可证无法补办,或车辆无需再办理营运许可证等情况出现。这些情况客观上由于挂靠方未能履行挂靠登记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显然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在此种情况下,需仔细核实该行政行为及其结果是否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料”的范畴。

从近年来行政机关对车辆挂靠经营管理的态度和趋势等方面,可以综合评估双方当事人是否对相关事宜有所预期。

若满足“情势变更”的相关条件,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有权提出合同解除的请求。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依法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

若发现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呈现逐年加严的趋势,且当事人对此持有一定的预见性,那么在法院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应当遵循谨慎的原则,对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造成利益极大不均等关键因素进行细致的判断。

6、合同双方之间信任已完全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规定的执行时限通常在一年或更长。在此时间段内,尽管挂靠方通常是实际的车主,但由于车辆是在被挂靠方的名下注册,他们必须面临车辆可能被名义车主擅自处理的潜在风险;同时,尽管被挂靠方收取了挂靠费用,但由于并未实际操作车辆,他们需要承担因挂名运营和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责任风险。此类挂靠经营协议的成立,基于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愿,且依赖于双方的信任纽带,故而带有较强的人身信赖特质。在合同持续执行的过程中,办理营运证、车辆检验等事宜,往往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与协作。若双方在前期均有过轻微的违约行为,这些违约并未达到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程度,然而,随着矛盾的加剧,信任关系破裂,双方在继续履行挂靠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方面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合同实际上难以继续执行。若当事人提出解除或结束合同,法院应依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是否还能得以执行、合同目标是否还能达成等因素进行审查。当合同继续执行面临重大障碍、双方信任基础完全丧失时,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谨慎地行使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权力。以案例一为例,虽然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却是赵某在占有和使用。若赵某拒绝配合,即便法院判定合同需继续执行,运营许可证亦难以重新申领。一旦查明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若法院能够确信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作前景无望,则可判决合同终止。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查要点

关于此类争议,合同终止后所引发的法律效应主要包括车辆所有权的确定、车辆转移登记、车牌号码的处理以及垫付资金的清算等方面。

1、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要点

在审查车辆所有权归属时,需明确区分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身份,不可单纯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来断定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物权的确立是从交付那一刻起生效的,而车辆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公示和提供对抗效力,并不具备物权效力。法院在判定车辆所有权时,应综合考虑出资和实际使用情况,并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做出判断。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能够依据车辆销售协议、购车凭证等相关证明,结合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来判定车辆的所有权。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挂靠方常常面临举证难题,有时甚至他们所持有的购车证明上所注明的购车者并非真正的挂靠方。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首先核实双方确实存在货运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然后重点审查购车、交付等关键事实。同时,还需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参照合同条款、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对这些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车辆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何方。

在案例二中,涉案车辆注册在B公司名下,购车凭证上显示的购车者同样是B公司,然而该凭证却由钱某保管。鉴于车辆长期由钱某实际使用并运营,且排除了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如果B公司无法对凭证的保管状况提供合理的解释,那么可以推断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钱某。

2、车辆过户的审查要点

3、车辆号牌过户的审查要点

车辆号牌的审查与审批属于行政调整的领域,即便挂靠方声称愿意自行承担因过户无法完成所带来的后果,或者与被挂靠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司法机关也不应介入处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支付对价并非判断是否获得车辆号牌的依据。其次,车辆号牌的所有权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有着显著的差别。再者,车辆号牌本身仅代表一定的成本价值。最后,其真正的价值在于行政部门所赋予的车辆合法上路的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1条明文规定,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必须安装并展示相应的车辆号牌;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5至9条亦规定,车辆号牌的申领必须向公安机关进行,并且必须满足公安部制定的详细规章要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车辆号牌所涉及的不单纯是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是,司法机关在处理车辆号牌过户事宜时,存在干预行政管理的嫌疑。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18、19、21、52条具体规定,车辆号牌是不允许进行转让或过户的。一旦挂靠方通过法院确认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可能会收回号牌,或者宣布原号牌失效,导致挂靠方无法获得车辆号牌。原车辆的所有者,即挂靠方在完成转移登记手续后,若需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使用原机动车号牌的请求。然而,挂靠方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获得号牌。若法院判决车辆与号牌一同过户,则与行政机关执行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初衷相悖。在案例三中,尽管孙某提出要将车牌过户至自己名下,然而考虑到先前的因素,即使孙某愿意自行承担执行无法完成的后果,法院也不适宜批准孙某的这一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车辆号牌的过户并不属于司法调整的领域,法院不会对车辆号牌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或处理。在裁判文书对车辆所有权的确权部分,应避免使用可能被误解为“车辆号牌与车辆一并过户”的措辞。至于车辆号牌申请费用的问题,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

4、垫资款结算的审查要点

被依托方仅依据合同条款要求支付前期资金,若依托方提出有力的反驳,法庭可以责令被依托方提供更多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支持,仅凭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被依托方的结算要求。以案例三为例,C公司仅依据合同中关于垫资款的约定,却未能提供更多证据,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缺失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需留意的是,一旦审查发现相关资金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民间借贷等,法院应向双方阐明建议另案处理。

(三)特有事项的审查要点

保留扣押条款、车辆保险系此类争议案件的特定要素,在审查过程中需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扣留条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处理

由于车辆实际上是被挂靠方使用,若挂靠方在异地运营且长期未支付挂靠费或其他相关费用,被挂靠方将面临难以控制的局面。因此,双方通常会在挂靠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挂靠方违约,被挂靠方有权暂扣车辆、车牌、营运证等物品。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果被挂靠方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能够和平地获得车辆的控制权,通常可以被视为在行使留置权。在实际操作中,被依托方常常采取强硬的非和平手段,强行获取对车辆等物品的控制权,比如自行或通过雇佣社会人员非法扣押车辆、拆卸车辆牌照或窃取行驶证、营运证等。即便依托方选择报警,指控盗窃或抢劫,公安机关通常也会以民事争议为由,拒绝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鉴于依托方通常将车辆运营作为主要生计来源,被依托方的扣押行为很容易激发社会冲突。鉴于这一情况东莞黄江律师,法院应当对所涉及的扣留条款及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确保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1)扣留条款效力的认定

鉴于双方达成一致,挂靠合同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被挂靠方有权暂扣车辆、车牌、营运许可证等,这属于被挂靠方基于债权而占有相关物品。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具有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应当认为扣留条款是有效的。

(2)扣留行为的审查要点

首先,需检查挂靠合同中是否含有扣留的条款。若合同中无此约定,则应判定为无权扣留;若条款内容不明确,例如仅提及“处理车辆”等,或者扣留的物品超出了合同条款的约定范围,则表明双方在扣留事项或实际扣留物品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应判定为无权扣留。

在案例四中,合同中仅规定D公司有权暂扣车辆号牌、运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但并未具体说明是否包含车辆本身。D公司对“等”字进行扩大化解释,认为其涵盖了车辆,但这种解释缺乏依据。鉴于扣留车辆是一项重大举措,理应使用明确的语言表达。因此,D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无权要求李某支付停车费用。李某的车辆一旦被扣押,将不可避免地造成运营中断,若这种状况持续至一定阶段,可能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甚至加剧矛盾,使得双方信任基础受损,李某据此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鉴于D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李某提出要求D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求,只要在调查核实后得到证实,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需核实扣留条件的成立情况。一旦确认扣留权利的存在,法院必须严格遵循合同条款,对扣留条件的实现与否进行审查。

第三点,需审视扣留措施是否必要且恰当。例如,在违约程度轻微的情况下,若被挂靠方频繁动用扣留权,将极大破坏双方的信任根基,并且必然给挂靠方带来不小的损失,显得不够公平。此外,这种情况还可能影响到国家道路运输的经营管理秩序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即便合同中规定,在挂靠方未按时支付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的情况下黄江镇律师,被挂靠方有权暂扣车辆、车牌、营运证、行驶证等,然而,若扣留的具体措施或手段与违约行为严重不匹配、显得过于苛刻,或者挂靠方有合理的解释,则不宜认定被挂靠方有权行使扣留权,或其扣留行为是恰当的。在案例四中,由于D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李某自行购买了保险并拒绝承担相应的费用,这一行为有充分的合理性,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D公司无权采取扣留措施。

(3)相应后果的处理

若法院判定被挂靠方无权扣留或扣留行为不妥,且挂靠方因此要求对方赔偿停运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则法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合理判定。若法院确认被挂靠方扣留行为有正当理由,且挂靠方请求对方承担因扣留而产生的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亦将参照前述标准,在核实事实后,对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给予支持。

2、车辆保险

车辆保险相关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当挂靠合同对保险种类、具体险别有明确规定,或者只是粗略地约定由被挂靠方代为办理保险(未明确保险种类、具体险别)时,若被挂靠方未购买或未依照合同规定购买,可能出现“未购”“购买不足”“购买过多”或“购买错误”等问题,例如:额外购买了不必要的险种;基于非理性考量购买了价格异常高昂的险种;本应购买营运性质保险却购买了非营运性质保险等。

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挂靠关系的种类繁多,各方行为各有不同,针对货车挂靠的行政规定和政策亦随社会状况的演变而作出相应调整。鉴于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秉持公平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行为进行合理界定,并可以参考本意见提供的规范指导,做到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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