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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月24日起施行,意义重大

时间:2025-08-27 21: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解释》经最高法审判委第1938次会议讨论批准,从2025年7月24日开始执行。这份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认真落实国家领导人法治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放在首位,遵循民事诉讼中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依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进行规范,推动各类矛盾纠纷得到全面有效解决的关键司法文书,对于指导各地法院准确快速处理相关案件、同等维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作用。《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执行异议诉讼的机制。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是处理强制执行环节财产纠纷的司法途径,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确保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不会因被执行人身份而被错误处理,健全此类执行中的救济机制,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有效遏制当事人之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履行义务的情况,有助于明确审判标准,提升案件办理效能,促进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近些年,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数量持续增长,《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保护案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也有助于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

工作注重速度,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全面及时落实,通常依据财产登记及占有状况实施查封,然而该财产或许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资产,若继续执行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权益纠纷,须借助执行异议诉讼途径处理。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要处理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问题,同时也要界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界限,并且要维护案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这些方面存在着现实的权利矛盾。造成这些权利矛盾的主要因素,在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与登记的名义所有者并不一致,也就是财产权利存在“名不副实”的情况。随着社会进步,商业活动愈发多样,资产持有者的财产形态也变得丰富多样,这些因素造成资产外在表现和实际归属经常不相符,进而引发相关法律问题。

长期以来,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依据不够充分,缺乏专门条款,通常借鉴执行程序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审理,导致救济制度区分不明晰,审判与执行环节配合不顺畅,涉及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存在障碍,程序空转造成一案解决多个问题,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时存在诉权行使缺乏诚信、虚假诉讼现象频发等问题,案件的上诉比例和申请再审比例显著高于其他民事商事案件。审理反强制执行案件要从实质层面审查利害关系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迫切需要专门规则提供明确方向。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在全面细致调研、系统梳理司法实践经验、广泛征求立法机构、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后,制定了这份《解释》。

二、基本原则

要确保政治立场坚定,全面执行中央的指导方针。以领导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为行动指南,认真落实领导人的法治观念,秉持以人民为出发点的进步理念,着重于提升民众的满足感、快乐感和安全感,积极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责。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各项安排,致力于稳定社会心态,增强市场动力,保障公正竞争环境。《解释》着重回应民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新形势下多元利益交织的纠纷案件,合理构建审判规范,有效满足公众不断提高的司法服务要求。

其次要依法维护权益,在法律规范内完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有详细规定,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有法律支持。《解释》在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保持一致,确保了裁判规则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同时遵循了审执分离与审执协调的原则,既有助于规范执行行为,也方便化解“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之外民众的民事权利和执行债务的实体民事权利矛盾,《解释》遵循民法典的指导原则,强调当事人地位相同、保障财产权益,重视契约约束力、鼓励履行合同,促进商业流转、确保市场平稳,维护个人人格、彰显人道精神,力求公平解决纠纷,保持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三方面要立足实际困难,着力攻克审判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拟定期间,认真梳理过往司法实践经验,并且特别留意各地法院报送的具有普遍性及新颖性的复杂案件,广泛征询各方看法,致力于归纳出共通的裁判原则。《解释》针对实践中迫切需要厘清的程序性疑惑,以及当前较为明显的实体性困境,进行具体规范,目的是真正解决矛盾、彰显公正,以此回应民众的关心。执行异议之诉所牵涉的议题纷繁复杂,对于现阶段尚未形成广泛认同的议题,将来将继续深入研讨,计划借助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公布典型判例等途径,提供审判参考或指导。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第一点在于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归属地,以及起诉事项和相关请求合并处理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归属地进行了初步说明,即由负责执行的法院负责审理。实际工作中处理事务往往十分复杂,有时因案件交叉处理等情况会导致负责执行的法院变更,又或者同一笔执行款项上出现多个查封顺序,因而形成多个执行法院的情况,《解释》第一条清晰指出,当提出执行异议时,应由当前负责该执行款项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这样做既方便了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配合,也能尽量减少因管辖权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当执行财产遭遇多个司法机构查封时,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异议诉讼的被告应确定为首封执执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执人,其他顺位查封的执执人则列为诉讼第三人,此举旨在全面维护各方诉讼权益,通过集中处理争议以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裁判结果矛盾以及衍生诉讼的发生,并且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勾结以及虚假法律程序。实际化解纠纷,遵循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案外人若就执行异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财产归属,或者申请获得该财产,以及办理财产转移登记等事项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案件。

其次要界定异议之诉判决在执行环节的作用,以及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的配合事宜。《解释》第三条指出,若实体审理确认案外人对于执行对象拥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就必须一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以便权利人能迅速摆脱执行限制。以同样的态度,针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期间再审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形,《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通常需持续审理审查,依法作出裁决,并考虑与再审程序的关联,若无法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应暂停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六条和第十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时,若执行标的因持续执行被错误处置,或因错误判决解除措施后被非法转让,当事人可寻求获得处置款项或另行起诉等途径救济,以此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加强执行行为监管,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第七章《解释》明确指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在审理或审查期间,若执行程序已经完成,且未对相关标的物作出处理,同时已撤销执行措施,那么由于执行异议诉讼的基础条件已不复存在,应当终止该案件的审理或审查程序;不过,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如果同时提出确认权利归属或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只要这些请求仍然符合提起诉讼的资格要求,就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工作,以防止简单粗暴地要求案外人另案起诉,从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相关内容,对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障作出了更加详尽、具体的规范,界定了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终止后已支付购房资金处置等事项的适用情形,从而让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在现实操作中更为便捷有效。《解释》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无需强制执行的情形。当购房者为满足家庭居住需求,并依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时,可以抵制开发商相关商业权益的执行;若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被征用,则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必须给予特殊保障。此外,《解释》第十七条就实践中常见的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说明。《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补充说明了普通不动产购买者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实现的条件。

最终,要清晰界定借助伪造案件干预正当司法的程序责任及应对方法。最高法院一直非常注重整治伪造案件行为,并且陆续公布了多项司法指导性文件。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警惕恶意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行为,《解释》为此设立防范措施,明确强制执行排除情形,指导各地法院严格核实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情况、款项支付的有效性,同时审查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转让财产的意愿是否真实,以及作价金额是否公允合理,以此确保法院通过严谨审查有效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此外,《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阐述了恶意勾结、杜撰凭据、虚构情节实施虚假诉讼阻碍执行所应承担的种种责任,无论是案件相关方、申请执行方、被执行方,还是诉讼代办方、证言方以及评估方,都须遵守这项条款。

今日发布的除《解释》外,还附有六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体阐明了《解释》所体现的司法宗旨和审判准则,有助于民众明晰《解释》中的各项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审议通过,该解释文件现予公布,并且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第十九三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从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执行)

为了公正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并总结审判过程中的经验做法,特制定本解释。

有人非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号条款,于执行环节针对执行对象表达异议,由当时负责执行该执行对象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有人非当事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决不认可,从裁决送达那天算起十五天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决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审理。

当事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指定的时限,向法院递交异议申请的,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后,当事人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申请执行方、被执行方等主张权益。

在处理涉及货币追索权的案件进行资产保障及强制执行程序时,若待执行财产已被他人排他性控制并登记在册,等待执行的当事人若对已登记的排他性控制提出诉讼异议,应以首先实施控制行为且具备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资格的保全申请人或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同时将其他已知享有排他性控制权的保全申请人或执行申请人都列为诉讼第三人。

第三条 如果案外人拥有的民事权益足够抵抗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禁止执行相关标的物,同时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手段,并注明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文书编号。案外人可以凭借已经生效的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执行措施。

第四条 若第三方就执行对象的所有权问题提起确认之诉,且遵循《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法律条款,则该被执行人应作为诉讼的被告方。

第五条 当案外人针对执行程序提起诉讼,并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时,若其主张要求返还物品、退还费用或交付特定财产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等,法院有权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但若法律规定不宜合并处理的,则需单独立案。

第六条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希望法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并提交必要的担保,那么由审理该执行异议诉讼的法院来决定是否允许执行继续进行。如果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继续执行,那么针对该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当事人之外的个体,若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不具备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利益,那么法庭应当作出不予支持其诉讼要求的决定。

二、若第三方对执行对象拥有能阻断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且该执行对象是申请人经由拍卖或以物抵债等执行手段取得的,则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该对象,并撤销相关的拍卖或抵债决定;如果对象已交付给申请人,则应同时判令申请人归还,若申请人拒不归还,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拥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且执行标的已经被其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法律程序合法购得,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应该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卖价款,执行法院需要将卖价款支付给案外人;如果卖价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同时需要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将卖价款返还,如果他们拒绝返还,就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如果向案外人说明执行标的已经被他人合法购得而案外人不愿意接受卖价款,应当将卖价款存入银行,并通知案外人从存入银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去领取。

如果案外人觉得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不正确,并且因此遭受了损失,那么他能够依照法律,单独向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担保人等相关方提出权利主张。

第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或者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若执行案件已经审结,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物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已经停止,那么审理法院或者审查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宣告诉讼程序停止或者审查活动结束。原先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的判决不再有效。对于案外人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所提出的确认权利归属或者要求赔偿的请求,审理法院或者审查机构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若法院依法决定对原判决、裁定等再审,且执行标的并非原判决、裁定所争议的财产,或者有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继续审理或审查,若无法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审查。

第九条 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若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则执行异议案件需暂停审理或审查,待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案件方可恢复审理或审查。

第十条 若执行异议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查实,原支持排除强制执行判决确有偏差,法院认定案外人并无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执行法院需按原定顺序恢复执行;若执行标的已合法转移给第三方,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终结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等另行主张权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现房开展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若自称是房产购买者,提起执行异议案件,要求阻止工程款优先权、房产抵押权及普通债务的执行,只要其陈述有据可查,并且满足以下情形,法院应当采纳: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同房地产经营单位等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购房协议,并且该协议是书面形式的,内容合法合规。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或者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在查封实施之后,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已经将未付的剩余部分送交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当事人之外的人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完成房产归属变更手续,若符合相关条款,审判机关将依照法律给予肯定回应。

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当事人之外人士的诉讼要求时,该人士需要支付的未了结款项应当迅速归还。

第十二项 若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涉及房地产开发商,有第三方声称已支付购房款且买卖合同已终止,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返还,若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予以认可。

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商的房产及土地时,符合特定条件的购房人因房屋无法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主张买卖合同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要求在拍卖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并申请返还,法院应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措施时,第三方当事人若以自己为房产购买者身份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案件,要求排除建筑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普通债务的执行程序,第三方当事人与债务人签订合法且有效的书面购买协议,并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将执行法院的价款全部支付,能够完全偿还相关主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若当事人为非相关方,要求抵押权人依单元执行抵押权注销登记作业的,审判机关应给予肯定。

司法机构依照该条款第一项内容裁定不允许执行时,申请人有权申请由案外人按照该条款第一项内容交付的款项,用来替债务人清偿应还的债务部分。

司法机构裁定不予支持非当事人诉求时,该非当事人须缴纳的执行款项应即刻归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第三方若声称自己为该房产的购买者,提起执行异议的相关诉讼,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自己的陈述满足以下各项要求,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该房产并非用于清偿债务,该房产的购买价格已全部支付,该房产的登记手续合法合规,该房产的占有状态未受债务人控制,该房产的权属清晰无争议。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第三方当事人已经同被执行方签署了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交易协议,且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第三方若以债务人已将该房产用作抵债为由,发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满足以下情形,法院应当采纳其诉求:该房产确实已转让给第三方,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履行完毕或存在合法的豁免情形。

当事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的借贷纠纷且还款日已到,当事人与债务人在财产被查封前已签署正规的房产抵偿合同

经查证,所抵偿款项数额,与当时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就能够看作是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里所说的“并非由于当事人之外其他人的原因”:

第三方当事人与被强制执行人已一同向房产登记机关递交了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相关材料已经提交,

(二)案外人已经要求被执行人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等合同责任,或者因为房产过户与被执行人产生争议并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调解;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五项情况是被执行人等通知第三方处理房产登记事宜,但他们并没有拖延处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执行对象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以外的人以与执行对象约定用该不动产抵偿工程款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相关诉讼,请求排除不动产抵押和普通债务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满足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当事人非案件关联方东莞黄江律师,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相关条款,于不动产查封程序启动前,可行使建筑项目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项目出资方,缔结具备法律效力的不动产抵偿契约。

经查证,所抵偿款项数额,与当时执行资产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等。

当事人以外的人起诉,要求义务人完成房产归属变更手续,若符合相关条件,审判机关将依照法律给予批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第三方若以该房产用于产权置换的征补项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类诉讼,要求排除建筑款优先求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务的执行权利,并且该第三方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认可: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依据法律,同负责房屋征用工作的部门以及具体执行征用任务的单位等,达成了关于征用与补偿方面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正式签署。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时,若第三方声称在查封前已与债务人签订有效书面交易协议并完成价款支付,同时已办理合法的房产预登记手续,进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暂停处置,且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予以采纳;若第三方符合物权登记的资格,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亦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在没有租赁转让等情形的强制执行程序里,如果第三方声称在查封之前已经和被执行人签署了正规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并且合法地占有和控制了被执行的财产,同时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租金,以此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在租赁时段内阻止普通债权执行的,没有租金的强制执行应予认可;倘若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及合法占有使用被执行财产的时间早于抵押权成立,满足上述条件的,在租赁期间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没有租金的强制执行同样应获支持。

执行申请人有权对租赁押拍卖、变卖等情形的强制执行提交书面反对意见,执行法庭作出执行决定后,案件外部人士若不认可,自决定传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行法庭提起法律诉讼的,依照前述条款办理。

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对裁定有异议,可从裁定交到那天算起十五天内,以租客、被要求执行的人为被告,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打官司,要求不要强制执行租客的财产,法院审理后,会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置: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若租客不满足第一项条件,法庭裁定可强制处置该财产而不需支付租金。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与被执行方、申请执行方互相勾结,借助伪造材料,或者独自编造案件核心情节,意图借助执行诉讼程序阻碍正当执行,司法机构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诉求,视情况严重程度实施处罚、强制约束;若涉及刑事违法,司法机构须将违法信息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等借助伪造案件等手法,导致执行对象无法执行或价值降低等,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的黄江镇律师,需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如果执行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要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那么可以参考本解释的相关条款来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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