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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工伤致残获胜诉判决,赔偿款却5年难兑现,咋回事?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今晚九点半
工伤致残后
他将拖欠赔偿款的公司诉至法院
虽然获得胜诉判决
却在执行中遭遇重重困难
合法诉求始终难实现
……
“我收到了工伤补偿金了!”最近,住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故乡的残疾人阿某,打电话把这个喜讯告诉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检察院民事检察部的检察官们。
阿某与镇江某木业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阶段遇到困难,原因是木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结束本次执行工作;随着案件转为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针对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采取了法律行动,不过由于已被查封的资产无法处理,法院又作出裁定,再次决定结束本次执行工作。关于工伤赔偿款为何五年都无法支付的问题。带着疑惑和不解,阿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工伤致残
公司拖欠赔偿款
二零一八年,阿某从四川凉山前往江苏镇江,进入一家木业公司任职。然而,刚工作不久,阿某在一次机械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左手受伤。经过专业评定,其左手损伤程度被认定为六级伤残。阿某所在的企业没有代为缴纳相关保险,因此他无法领取工伤相关的补偿,只能与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安排,商定由木业公司向阿某支付包括伤残抚恤金、医疗赔偿金、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补偿共计25万元,并且如果木业公司未能遵守约定,则他愿意接受另外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补偿。但木业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后,对于剩余的15万元赔偿金便停止了支付。
阿某的手部受伤后,仍需接受后续的康复治疗,2019年9月,他向木业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15万元以及违约补偿5万元,2020年5月,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阿某的诉讼请求。
裁决书生效之后,木材企业没有准时实现补偿责任,二零二零年七月,阿某向审判机关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因为木材企业没有可以执行的资金,二零二零年十月,审判机关作出决定停止当前执行流程。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阿某向司法机构提出对木业公司实施破产处理申请。在清算环节,破产执行人察觉到木业公司股东承诺的注册资产并未完全缴纳,于是以公司名义将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告上法庭,此案胜诉后,阿某对获得补偿金抱有期待。不过当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司法机构以查封的资产不可变现为由,再次作出停止当前执行程序的裁决。阿某的希望又落空了。
阿某被迫返回乡下的家中休养,因为受伤后几乎不能干活。他的老伴身体本就不好,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三个孩子经济状况也不宽裕,无法提供足够的照料。老两口主要依靠每月300多元的补助金和自家种植的粮食维持生活。
阿某家境拮据,为保障后续治疗费用,其子女屡次代表老人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但均未获成功。
申请监督
检察官锁定关键事实
我获得了胜诉的法律文书已经过去了五年,到现在仍然有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没有领到,木业公司的出资人长期以来没有执行赔偿承诺,恳请你们维护我的正当权利。今年一月,已经五年没拿到工伤赔偿的阿某向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了司法监督。
赔偿责任方为何转变为个人投资者?赔偿资金为何长时间未能落实?京口区检察机关在接收案件后,立即成立以分管领导为负责人的调查小组,系统排查和核实该案牵涉的劳动争议、股东出资不足、企业清算等五个案件的事实情况,明确各类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最终查明了事件的全部经过。
事情是这样的,阿某和木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阶段被终结了,后来木业公司没能偿还到期的债务,并且明显没有能力偿还,所以阿某申请对这家公司进行破产处理。法院裁定受理之后,依照债权申报、审查等法定流程,木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阿某应得的工伤赔偿款十五万元属于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应得的违约金等款项共计五万余元则归类为普通债权,需按比例进行分配。然而,木业公司当时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察觉到,木业公司的股东们认定的注册资本数额并未完全缴纳。管理人随即以公司名义发起诉讼,要求追讨未缴资金。2021年8月,法庭裁定4位股东需向木业公司补缴资金总额达100万元。裁决书生效之后,股东们借故拖延执行,案件因此移交执行环节。
审阅完毕,司法人员仿佛捕捉到为阿某赢得工伤补偿的可能性:木材企业的破产资产处置状况,直接关联到阿某作为雇员的债权能否落实,倘若那四位出资人能缴清应付款项,抑或审判机关能从那四位出资人处追回资产,阿某的工伤补偿金就有望到手。
不过令人惋惜的是,这个案件在实施阶段又遭遇了临时中止,并且这次中断持续了整整三年。检察官核查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华某、魏某的房产两处、车辆两辆,冻结并划扣了他们名下的存款九千余元,但在未对上述房产等财产进行实地勘察黄江镇律师,也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或变卖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这些财产无法处置,于2022年7月裁定了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
这些财产真的无法处理吗?检察官核查后发现,案件里被查封的两处房产都是初次查封,法院没有对房产进行核查估价,没有依照法定手续进行拍卖或变卖,就判定这两处房产不能处置。依照相关解释,不能处置的情况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法定手续拍卖、变卖后没有成功卖出。司法机构未顾及这一基本条件,径直以“查获的资产无法处理”为由作出决定,终止执行流程,此举违背了相关法律解释的要求,需要实施监督并加以纠正。
恢复执行
工伤职工拿到赔偿款
如何找准监督切入点?京口区检察院运用多种调查方法,包括与破产管理人交流,向申请人亲属了解情况,以及召开检法联合会议,掌握了申请人权益受损的具体状况,分析了权利救济的紧急程度和实施可能性,经过调查确认:阿某因工伤导致残疾,几乎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仅依靠少量的低保和助残金维持生活,经济状况不佳,涉案的工伤赔偿款能否顺利执行,对他的生存有着关键作用。目前此案的执行流程尚未重新启动,木业企业的四位出资人持续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东莞黄江律师,导致该公司的破产资产整体规模无法覆盖所有破产债务,严重损害了请求人阿某的正当权利。
今年三月七日,京口区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递交了检察意见,指出法院作出该案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决缺乏充分理由,要求监督法院迅速重新启动该案的执行工作。
3月31日,法院复函采纳检察建议,对该案立即恢复执行。办案期间,京口区检察机关特意联系了木制品企业破产管理人,说明案件已经恢复执行,希望其继续认真履行管理人职责,主动与执行人员沟通,特别留意被执行股东名下财产的处置状况,在法院执行到相关财产后,立即将该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整体,并依照分配计划依法向阿某等债务人进行分配。破产管理人很快便参与了该案件的执行流程。
法院即将重新处置那被执行股东名下的财产,周某、华某、魏某突然主动联系阿某的儿子,提出愿意同阿某和解,由周某等三人一次性支付阿某赔偿款十二万元,以此换取阿某向法院提出不再执行三人名下财产的申请。阿某请儿子去询问检察官的看法,检察官经过研究后说明,阿某该得的十五万元工伤补偿金有优先受偿的资格,拿到的机会比较大,另外如果双方想商量解决执行的事务,最好由法院出面协调,不然法院可能不会批准,建议阿某尽快跟负责执行的法官讲明情况,不要随便决定是否和解,以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阿某听取检察官意见后,最终未接受周某等人的和解方案。
经查实财产信息,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魏某的配偶账户存有八十万元资金,这笔钱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属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其中包含魏某应有的个人部分,执行法官与检察官已向魏某及其家人说明相关责任及可能承担的后果。此外,清晰说明了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责任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资产被强制处置、被列入失信名单等,同时解释了此次冻结和划扣存款的法律理由以及实际影响,使魏某及其家人深刻意识到配合执行的重要性。
当前,检察机关迅速与审判机关联系,促使依照法规冻结魏某配偶账户中的四十万元资金,并且依法实施划拨,另外还督促审判机关要求周某等公司股东自行支付执行款项十五万元。今年六月,审判机关将执行款项五十四万余元(减去执行成本)拨付给了木材企业的破产管理人。7月7日,破产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分配给阿某等债权人,阿某得到职工债权,也就是工伤赔偿款15万元,同时按比例拿到普通债权,即违约金2.73万元,总共拿到17.73万元。
检察官说法
精准监督“执行转破产”终本案件
检查机关在处理追讨工伤补偿领域的终结执行监督案件时,注意到原先的劳动债权在经过“执行转为破产”流程后,转变成了破产债权,需要留意以下监督重点:
必须严格遵循整体核查的规范。申请执行者所获得的工伤补偿等劳动权益,由于被执行公司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通过“执行转为破产”的流程转变为职工权益等破产请求权,公司破产财产的执行状态将直接影响申请执行者权益的实现,所以公司出资人应缴的资金等理应计入公司破产财产的整体数额。审查机关需彻底核查相关案件,旨在充分保障劳动者赢得官司的合法权利。
审查财产的变现能力,法院需核实被执行人的资产是否经过法定流程拍卖或变卖且未成功售出,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认定“发现的资产无法变现”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此案里,执行法院没有去现场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或变卖,因此不能说“找到的财产无法处理”。检察机关在查明了法院错误判定“找到的财产无法处理”、并且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后,应当实施监督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要精确适用有关配偶共有财产的法律条文,保障申请人应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通过网络查询等手段发现其配偶名下有财产,而且配偶方面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些财产都是自己一个人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建议法院对配偶名下的相应财产份额实施强制执行,以此来完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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