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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中哪些证据算数?聊聊证据能力与那关键的第62条

时间:2025-12-07 16:4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黄江律师获悉

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我先从证据问题谈起。

今日我来讲讲证据所具有的定义以及分类,还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等最为基础的内容,将于明天讲述一下“证据规则”,而后天则会讲述一下“司法证明”。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出规定,其内容为,能够用来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材料东莞黄江律师,全部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物证,尚有书证, 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所做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所形成之意见, 勘验,还有检查,以及辨认,侦查实验等所形成之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在这里面,物证,被归为实物证据,书证,也被归为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同样归于实物证据,电子数据,亦是属于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被归类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归为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笔录类证据,也被归入言词证据。

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类材料是否属于证据呢?

于实践当中,存在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说明类材料,它们几乎在每一个案件的卷宗里面都有,这些说明类材料,有可能呈现为程序性材料以证明相关程序事实,也可能会被用来证明案件量刑事实,像是自首、立功等情况,虽说《刑事诉讼法》未将其列举出来,并且它们也不归属上述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然而在实践里法院同样会把查证属实的说明类材料当作定案的依据。

于是,负责侦查的机关当中办理案件的人员可不可以开具《情况说明》,以此来证实案件中能够确定罪行的事实呢?举例来说,证实其在出警将犯罪嫌疑人抓捕的进程里所目睹的和确定罪行存在关联的案件的事实 。

我曾去查阅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未发现存在“办案人员不能够针对案件定罪事实进行作证”这样的规定,不过倒是查到过一个案例,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 。

法院觉得,在物证这般重要证据的提取进程以内,并非能够仅仅存在公安人员一方独自的证明,而是务必要拥有别的堪称客观的这样证据,从而来证明取证具备合法性以及证据拥有真实性,借由针对侦查权实施限制以及监督,以最大程度上达成保护人权的目的,并且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

纵然存在再多的公安人员给出证明,即便有很多公安人员去作证,但也绝非说依靠公安人员单方面所提供的证言,就能够认定物证的合法性以及物证的真实性哪,句号。

虽然,有几个公安人员提供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可是,相应的物证,以及,鉴定意见,已经被排除了,所以,不能仅仅依据公安人员的证言,来作相关事实认定。

显而易见,法院并未对办案人员针对定罪事实来说的证言予以否定,只不过觉得办案人员的此类证言,没办法单独当作定案的依据。

从我的个人角度来看,那些身为证人的办案人员,是欠缺中立特性的,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跟这些办案人员存在利害关联,没办法将合理怀疑给排除掉。

所以黄江镇律师,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办案人员出具了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这种《情况说明》是不可以单单凭借它自身来作为最后的定案依据的 。

二、证据能力

在法律范畴里,被称作证据“合法性”的证据能力,意思就是能够转化为定案依据必备的法律资格,是这样的一种情况。

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有以下四个: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包括:

(1)负责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国家侦查机关;

(2)必须是拥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3)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

(4)负责调查取证的侦查人员必须满足法定的人数。

例外情况如下,其一为行政机关于行政执法以及查办案件进程里所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还有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能够作为侦查机关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其二是监察委员会收集、获取到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可变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

2.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包括:

(1)证据收集时间、地点的载明;

(2)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的签名;

(3)参与证据收集活动的人员要签名,像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实物证据的持有人,还有见证人之类的 ,。

(4)证据收集、制作、固定、保全的过程和情况;

该所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具体情形,涵盖证据原本所处方位、特征等方面的内容 。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比如,言词证据得让证据提供人去核对确认,还要签名盖章,在法定情形之时要提供翻译,不能采用刑讯逼供这类非法取证手段,有规范的鉴定程序、方法以及标准等 。

4.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那就是,证据得经过在法庭上当众展示、让相关人员辨认、进行质证等一系列法庭调查的程序,才能够被当作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东西。要是一审法院一旦把那些没有经过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过的证据拿来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样一来,二审法院就不但要否定其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而且还要把整个一审的程序宣布为没有任何效力,进而作出撤销原来的判决、然后发回重新进行审理的裁定 。

三、证明力

证明力,亦谓之“证明作用”,乃指一个证据所具备的、表明某一待证事实或许具有存在可能性或者或许具有不存在可能性的能力,涵盖证据真实性的存否以及关联性的强弱程度。

1.证据的真实性。有两层含义:

证据的表现形式自身务必是真实存在着的,绝非虚假的或者伪造而成的。比如说,证人证言笔录并非伪造得出的,物证也不是虚假的。

(2)证据所记录,或者反映的证据事实,必须是可靠且可信的,绝不能是虚假的,像书证所揭示的事实片段,应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实践中,司法机关最看重的是证据的真实性。

比如说,大部分针对程序违法的辩护,常常最终还是得归结到因程序违法进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这一点上。要是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那么就必定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2.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在经验或者逻辑方面存在的相关性,也就是说,证据以及其所含有证据事实的成立,能够致使另一事实的成立变得更有可能,或者使可能性变得更小一些。

其二是法律层面上的相关性,此相关性所指的是,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和有待证明的事实,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关联性究竟偏向强还是弱,主要是交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再结合逻辑法则,进而展开自由判断来明确 。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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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是来自湖南省邵阳县的黄江律师,他于1997年7月从西南政法大学毕业,之后被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了8年,在2005年至今一直从事黄江律师工作,其工作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以及企业危机管理方面,特别专长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 。

其每年亲自去承办的案件,通常情况下不会超过10件。然而,只要是其任何亲自承办的案件,必然会亲力亲为,会全力以赴,将辩护工作切实落到实处,努力争取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经典案例。

从执业至今二十年里,办理了数十件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以及公务员的职务犯罪案件 ,还办理了数十件企业老板、高管的经济犯罪案件 。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达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 ,从而深受客户的好评 。

我所具备的优势在于,有着针对刑事案件来讲极其精准的判断力,善于能够挖掘出刑事案件之中的辩护要点,并且是亲自去做、亲自动手操办各个相关案件。

此时担任北京市盈科黄江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同时还是刑事专业领域的黄江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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