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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贩卖儿童被当场抓获是未遂吗

时间:2017-01-15  【转载】

2007年12月16日,蒲某将邻居家2岁的孩子抱走,与杨某一起由浙江省慈溪市到福建三明寻找买家。12月20日,蒲某、杨某正欲以1.5万元的价格将牟某卖给罗某时,被警察抓获。


分歧意见:对于蒲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无异议。但是对他们的行为是否既遂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蒲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蒲某、杨某的行为属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原因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诸行为之一,都可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其中某一具体行为,而没有进行贩卖,就不能认定该罪既遂。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应当以贩卖与否为前提。而这里的“贩卖”与否,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被拐卖人出于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且买方交付了款项,方可构成犯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蒲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原因如下:


法益具有刑事政策的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和分类机能,因此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对于区分既遂和未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来看,该罪所侵害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明显反映在立法体例上。1997年《刑法》在非法拘禁罪之后相继规定了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即很显然。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法益是被拐卖人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那么就会得出只有把被拐取人卖出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的结论。在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中,由于刑法规制的重心主要放在贩卖行为上,因此能够得出只有将拐取的人贩卖之后方可构成既遂的结论。而实际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把被拐取人置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实际支配之下,就构成该罪的既遂。


综上,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分析,可以得出蒲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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