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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型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时间:2017-01-15  【转载】

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在疏理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剖析从犯在数额型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与认定问题。

   一、关于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立法沿革

   应该说,最高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对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经历了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纷争意见逐渐统一,较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工作。

   早在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这一规定对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采取了分赃数额说的标准,当然,该规定还兼顾其他情节对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影响。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确定了各共犯人的具体分类,对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该刑法典虽然没有涉及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但是第一次明确了不同种类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是不等的,为处理数额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指导性的原则。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一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共犯人分别采取了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的标准,相比之前的规定标准更为具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相比之前“两高”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规定在对部分共犯人肯定分赃数额说的基础上,将犯罪总额说的适用范围由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进一步扩大至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1989年11月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该解释明确采用了经济犯罪总额定罪原则,即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同时对未分赃的共同贪污犯罪处罚标准作出了解释,借鉴犯罪总额说和平均数额说的标准认定各共犯人的具体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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