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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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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怎么应对?

上诉人苍振明因村民补办建房证实表、社员建房确权表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苍振明负担(已交纳)。按照法律划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农村居民使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必需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2000年该地区进行拆迁,姬增山得知了东升乡政府的上述三个详细行政行为,其以为1988年6月7日,其由于结婚向东升乡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并得到东升乡政府的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办代理人程洪瑞,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办代理人朱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村夫民政府规划建设科科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振明,男,35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蔬菜公司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3号楼2门9号。

  姬增山提交的社员建设用地审批表,能够证实根据姬增山申请,经由大钟寺出产队,大钟寺大队逐级批准,东升乡政府于1988年9月30日,同意其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村夫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 1994年6月14日,东升乡政府根据姬增保的申请,为其长期栖身的海淀区红果园17号房屋出具了“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实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增山、姬增保均同意原判。 2000年6月5日,东升乡政府根据姬增保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和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为姬增保和苍振明分别作出了东升乡建房确权表,即为姬增保确权房屋面积37平方米,为苍振明确权房屋面积68.6平方米。上诉人苍振明及其委托代办代理人陈余国,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村夫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乡政府)的委托代办代理人程洪瑞,被上诉人姬增山及其委托代办代理人梁炎廷,被上诉人姬增保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升乡政府未征得其同意,将建房手续变更为姬增保名下,并将其房产确认给姬增保和苍振明的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哀求撤销东升乡政府给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村民补办证实表”及给姬增保、苍振明分别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 ”东升乡政府于2000年6月5日为姬增保、苍振明分别作出了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使姬增保、苍振明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确权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划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增山之兄)姬增保,3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海鲜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家村太阳园小区丁8—13号。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划定,“农夫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增山,男,33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5门201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院以为,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补办建房证实,应当首先确认补办建房证实房屋的建房人这一事实。

  原审讯决认定“东升乡政府批准姬增山建房地点在红果园17号”有误,因而以“东升乡政府在未撤销对姬增山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又为姬增保补办了已划拨给姬增山的宅基地建房的证实,该补办建房证实行为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律划定”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补办证实的理由错误,本院应以纠正。东升乡政府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条件下,仅根据姬增保的申请及其在红果园17号实际栖身的事实,为姬增保出具了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实表,为红果园17号5间房屋补办了建房证实,因其出具补办证实时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代办代理人陈余国,男,31岁,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向阳区亚运村安慧北里雅园2号楼19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乡长。
。 1988年9月30日,东升乡政府批准姬增山占用非耕地建房后,在未撤销对姬增山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于1994年6月14日又为姬增保补办了使用已划拨给姬增山的宅基地建房的证实,该补办建房证实行为,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律划定。本院依法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四十五条划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委托代办代理人梁炎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11月7日,原审讯决以为,依照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三十八条划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苍振明不服,以争议房屋系姬增保结婚所盖,实际归其与姬增保所有,姬增山未在该处盖房,亦未栖身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讯决。
                     代办代理审讯员 张靛卿

                     审 判 员 吴 月

           审 判 长 梁 菲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庭审中东升乡政府提交的1999年8月6日姬增保和苍振明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公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姬增保对位于红果园17号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故判决:一、撤销东升乡政府1994年6月14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实表;二、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三、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苍振明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东升乡政府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庭审中提出,1988年东升乡政府批准姬增山在东升公社大钟寺大队大钟寺出产队建房一处,现争议房屋在红果园17号,并非上述批准之地点,该处房屋没有东升乡政府审批手续,故根据实际栖身人姬增保申请,东升乡政府为其作出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实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讯决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判第二、三项不持异议。同年10月至12月其在海淀区红果园建房一处,房屋建成后,因其兄姬增保无房结婚,故将房屋暂借给姬增保使用。

  法庭经对上述书证进行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姬增山向东升乡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同年9月30日,东升乡政府同意其在大钟寺大队大钟寺出产队范围内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 1999年8月6日,姬增保将上述部门房屋(面积68.6平方米)赠与苍振明,自留37平方米,并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有关划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因此,东升乡政府为姬增保、苍振明作出社员建房确权表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原审予以撤销准确,本院应予维持。鉴于原审讯决撤销补办证实的结论准确,本院可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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