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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时间:2017-05-30 【转载】
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理了一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庞某在京东商城自营店购买了“陈韵茶头、勐海特级、御贡金芽”普洱茶熟茶,总价款为4640元。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通过该货物标签获知:普洱茶熟茶生产厂名为勐海县永顺茶厂,出品商为昆明妙音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分别标注为勐海特级2006年6月18日、陈韵茶头2007年6月20日、御供金芽2005年5月16日。生产许可证为QS532814010974,执行标准为GB/22111-2008。电子发票上显示商品销售方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庞某饮用上述产品后出现呕吐等不适感觉,认为上述生产企业出品商的成立日期与商品生产日期不符,认为京东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认真履行进货检查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京东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为庞某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仅是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并不参与交易,不属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对京东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存在认识不足,误将其列为被告,以致被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