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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购买挖机拒付款 被判限期支付并付息

时间:2017-09-24  【转载】

湘乡金石镇的邹某近日很烦恼,事情源于前些时候韶山杨林乡的蒋某向其提出有意购买挖机,且随后蒋某夫妇还与其约定时间协商买卖挖机事宜,后经双方达成一致,由蒋某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挖机一台,当日蒋某即向邹某出具欠条,承诺限期支付货款。

    但是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蒋某却一直未予支付货款,邹某认为蒋某的行为违约并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蒋某向其支付欠款18万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5000元。

    在法院向被告蒋某送达应诉手续时,蒋某愤愤地说从邹某处购买回来的挖机存在问题,修理费就需要1万多元,要求为其支付该笔修理费后再谈支付货款的事情。但在开庭时被告却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邹某从他人处购买挖机一台在杨林乡某采石场用于施工作业,其时被告蒋某在自家附近进行采石需购买相关机械,即与原告联系购买事宜,二0一五年底双方经协商就购买挖机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资金困难未支付现款,蒋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案中的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被告对购买原告挖机等所作的陈述,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被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考虑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相应价款,存在违约情形,法院确定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送达起诉时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又不到庭行使相应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18万元及支付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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