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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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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介入权的概念及性质
行纪人介入权又称“自约”,是指行纪人受委托向第三人出卖或买入货物等,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自己为买受人或受让人的一种权利。[①]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之后,原则上应立即在市场上寻求最适合的交易对象,而自己本身不适宜作为卖出者或买入者。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行纪人利用这种委托关系从事对委托人不利的交易。然而,交易的情况是复杂的,有可能行纪人在接受某个委托人的委托买入一种特定商品之后,他并不能很快在市场找到有这种货的人,但是在他自己的货仓里就存有这种货物,此时,如果一概不允许行纪人自己介入,那么很明显这样的做法是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牺牲了市场交易的效率。所以,基于此,法律就赋予行纪人直接介入的权利。
对于行纪人介入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代理买卖合同说,即行纪人代理委托人与自己缔结买卖合同;(2)直接买卖合同说,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合同;(3)形成权说,即法律为了方便当事人,特别赋予由行纪人一方以单独行为即发生买卖关系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代理买卖合同说,行纪人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缔结买卖合同是一种自己代理行为,违背代理制度,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说法不足取。对于直接买卖合同说,既然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则合同的订立是一定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的。而在此,行纪人不需要委托人的承诺,只要行纪人发出介入的同志到达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没有禁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介入了。所以这种说法也不可取。对于形成权说,从介入的产生来看,行纪人的介入全是一种单独行为,只要行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无须委托人的承诺。由于行纪人的介入是行纪人一方的行为,因而行纪人的介入权是形成权的一种,但在此种情况下,也适用有关买卖的规定。
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
基于法律规制领域中的人有利己倾向的一贯假设,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并且对于交易行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行纪人对交易情况较为了解,占有信息优势,若行纪人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势必引发双方之间的冲突,所以法律要对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生效的行纪合同存在。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生效行纪合同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没有行纪合同,或虽有行纪合同存在但未生效,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就缺少了根据。附停止期间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或期间到达之前,同样无行使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2)行纪人介入权的标的物范围受到限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标的物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是“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因为此类商品在价格上比较有透明度,行纪人难以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
(3)委托人无禁止的意思表示。这是委托人为防止行纪人损害其利益的事前救济措施。只要委托人在行纪人在介入的通知到达之前的任何时候做出禁止的表示,行纪人就失去了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在行纪合同订立之时做出,也可以在行纪人介入前做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 (4)行纪人应具有履行因介入所承担的义务的能力。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这种注意义务在行纪人行使了介入权之后就表现为行纪人本身要有缔结合同的能力。行纪人对自己的资信状况比谁都清楚,如果他本身就没有订立合约的能力,那么,行纪人就必然会对委托人的利益有所损害,行纪人就违反了行纪人应负的对委托人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委托人的恶意欺诈。
有的学者认为行纪人尚未与第三人进行买卖、行纪合同尚未终止也是行接纳行使介入权的条件。[③]笔者认为这两种条件是没有必要讨论的,纯属多余。理由如下:
(i)行纪人已经实施卖出或买入行为,将标的物交付与第三人或从第三人那里购得货物,行纪人就没有再进行介入的可能由与必要了。而行纪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交付时,交易就没有彻底完成。行纪人仍然可以进行介入。不过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这种情况下,行纪人如果是买进委托人的货物,则价款不得低于他先前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款,如果行纪人是将自己的货物卖给委托人,那么他的价款不得高于他与第三人先前约定的价款。尽管行纪人在这宗情况下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他行使介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