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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大陆买卖受法律保护
剩下尾数一起结清。首期款项被告就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0年8月26日,被告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告诉称:2009年原告工厂因迁移,工厂办公大楼制冷设备拆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表示愿意低价购买其中部分的制冷设备零件,再改建安装在其自己的书画馆内。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商谈好价格,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至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双方于2010年5月4日对涉案标的物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涉案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从2010年5月起,一个季度还款人民币30000
元,类推到还款完毕,。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件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证明涉案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未付。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被告实际与原告购买的冷气分机为30台,并非《还款计划》上所称的分机35台,计划书上所称的货款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应扣减如下各项费用:1、其中冷气分机每台的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即五台人民币245 00元;2、被告于201。年8月2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3、原告所提供的冷气设备中,提供不合格的微电脑触摸屏控制板计人民币5800元;4,因原告提供的冷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正常使用,支付的各项保养、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828. 57元;合计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02871. 43元。第二、被告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冷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未支付余下款项。因原告的冷气设备在装机、使用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承诺负责为被告安装冷气设备,安装费用包括在购机费之中,原告在送机给被告后,安排的“王”姓装机人员。原告不能提供此人的安装资质证明,不能保障冷气设备安装的合格;2、被告在试机两个月左右。因原告提供的分体机中其中一条连接管无端破裂、漏水,导致被告艺术馆由中国国家画院一级美术师金旭书写的两幅作品《莞苑翰墨》、《书画千秋》受损,该两幅作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04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冷气设备各项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6828. 57元、微电脑触摸屏控制板计人民币5800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22628.57元,减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00元,实为人民币197128. 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2009年5月15日由证人张志超出具的收据,证明由张 志超接收许佑恺送来的冷气设备就主机I台分体机3。台。 2、简易报价单及付款方式(协议书)、东莞市科敏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安装了原告提供的冷气设备后,因该冷气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产生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年8月2。日的收据(3张),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冷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东莞市科敏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收费凭证。4、相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冷气设备过程中,因冷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艺术馆内书画损坏。5、金旭(胡鹏图)艺术简介、收据,证明被告艺术馆内受损两幅书面的作者金旭的简介,及书画价值。6、张志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的冷气设备为1台主机和30台分机,被告的字画损失由原告提供的冷气设备造成。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来支持,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原告诉被告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经亲笔书写《还款计划》,应当对其确定的债务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欠到的货款本金是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反诉状却声称欠款人民币125500元,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卖给被告的制冷设备是从原告因工厂迁移拆除的制冷设备零件而非新的制冷设备,如果有瑕疵,首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有瑕疵,被告当时以低价购买原告工厂拆除的制冷设备是心知肚明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三、原告仅仅是卖制冷设备零件给被告,从未承诺安装、调试、维修等事项。原告是来东莞投资兴办实体的企业家,并非专业的制冷设备经销商,无义务承担安装、调试、维修等责任。第四、被告称造成人民币300000元的书画受损,要求原告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应当提供受损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并提供受损与原告的制冷设备即安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次,即使瑕疵属实,原告也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卖的是零件且是旧货。被告对瑕疵是明知的,原告没有义务调试。第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如果旧货真的有质量问题,被告早就应当与原告交涉,时至起诉之日,被告的书画馆开业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但被告突然提起,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属于赖账。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现购许佑恺先生冷气中央主机壹台及分机叁拾伍台(实际按具体台数结算),共款壹拾捌万元。因双方商议还款计划如下:从2010年五月份起壹个季度还款叁万元,类推到还款完毕,剩下尾数一起结清。”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底向被告交货,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5
月15日交货且交付的冷气设备为1台主机和30台分机,被告花了人民币24500元购买了另外的5台分机,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25500元,由于原告的交付的冷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试机两个月左右导致被告购买的《莞苑翰墨》、《书画千秋》两幅字画受损,故诉请原告赔偿被告两幅字画的损失。
另查,被告提供的购买《莞苑翰墨》、《书画千秋》两幅字画的2008年10月10日收据中载明:“金额(大写)叁万/仟/佰X拾/元/角‘分¥300000元”。
再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是2009年5月15日交货,由原告方面的人员负责安装。但其申请的证人张志超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主要工作是搞装修工程,但没有相关的装修工程资格证书;其系2009年9月 15日收到原告送过来的货,收货时没有验货,分体机漏水也没有找人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选择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准
据法。
本案告的字画存在损失,原告应否付向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已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付了多少台冷气设备给被告;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冷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因该质量问题导致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