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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该仲裁裁决书是否应予执行

【案情】
    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巧丽路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中东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在南通市人民中路65号。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风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异议人方)验收入库后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提交供方(申请执行人方)或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供方如期交货,而需方经多次催款方才付清货款,为此供方见自己有较大损失,提请供方所在地的南通仲裁委员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仲裁,需方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2005年7月8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通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并于2005年8月4日送达了需方。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7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中东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 0324.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计1 48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通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南通中东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文、法函[1996]176号文,供方或需方都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泰州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2、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异议人直到执行时才提出,没有法律依据;3、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第二款第(一)项是指没有仲裁协议,第(二)项是指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而本案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审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故靖江法院无权也无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同时法院认为,仲裁方式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供方或需方都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泰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不予执行的"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是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又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因而南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异议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对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通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异议。

   【评析】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进行仲裁。

    一、仲裁条款效力    基层法院无权确认

    --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异议人江苏巧丽针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文,应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然而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本案中裁决书已经生效;况且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5号文《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指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作为基层法院的靖江市人民法院无权也无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二、仲裁地仲裁机构唯一     约定有效

    --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

    异议人主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异议人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文的规定,南通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异议人签订合同时误认为需方所在地靖江也有仲裁委员会,应认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申请执行人认为合同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合同中当时订立了仲裁条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函主要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函主要内容为: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靖江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供方或需方都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泰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至于异议人误认为靖江也有仲裁委员会这一主张,因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见县级靖江市无权设立仲裁委员会,异议人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仲裁事项约定合法    仲裁机构有权仲裁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进行仲裁的问题。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不予执行的"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是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又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因而南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仲裁。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是征求意见稿,并未生效,但其原理是尽可能的保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双方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笔者认为,不要轻易地否定仲裁裁决,人为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四、法无明文规定   以最相类似的条款裁决

    --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问题。

    (一)就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本案中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当然不适用这一条款进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讲到对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适用什么条文予以驳回。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来进行裁决,这一兜底条款用在此处并无不当之处。

    (二)就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又附带引出另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这就是立案执行后,发现因上诉第一审法律文书并没有生效,又如何裁决结案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愿申请撤回执行的请求。

    1、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现在法律文书并没有生效,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咋一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然而这一条款对这一情形并不适用,因为终结执行之后,这一法律文书在生效之后仍不能执行,因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来进行裁决,准予撤回执行的申请。

    2、当事人不愿申请撤回执行的请求的情形:因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没有生效,故人民法院执行就缺乏执行依据,也不能裁定中止执行,待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恢复执行,因此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来进行裁决,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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