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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借“施法辟邪”之名行调包之实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3年8月26日上午,钱某、蔡某来到王某家中,谎称王某家中有不祥之物,称自己可以施法辟邪消灾。接着两人就开始“施法”,最终确定王某儿子近几个月将有车祸发生。两人建议王某拿出1万元用纸包好放置房屋角落处,待其施法完毕7天后再打开该纸包。王某照做,期间,钱某、蔡某要求王某忙东忙西,进而趁机包了一个同样的纸包,将钱包调换了,然后离开了王某家。后王某发觉不对劲,就打开纸包一看,发现钱被掉包了,于是赶紧报警。

  【分歧】

  就钱某、蔡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蔡某采用“施法辟邪”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拿出现金,再寻机分散其注意力,趁其不备取走财物的行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王某产生错误认识,故而应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在钱某、蔡某的欺骗下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没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因而钱某、蔡某的调包行为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诈骗罪与盗窃罪均属于侵财型犯罪,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对方发觉的方法,秘密转移财物给自己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兼具欺骗和秘密窃取两种行为特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做综合考虑。第一,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2)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身财产;(4)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但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基于钱某、蔡某的欺骗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其实际上只是将钱放置在房屋角落,其没有处分该1万元的意思,只是置放。因而并未产生处分该财产的意思。因而不宜定为诈骗罪。第二,本案中,钱某、蔡某采用欺骗手段,趁王某忙东忙西之际而调包,系王某不为知的秘密窃取手段,且两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对两人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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