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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推选的村民挪用拆迁补偿款构成挪用公款吗

【案情】

  2008年,因建设水库对某村委会进行移民搬迁,拆掉村委会建筑,政府支付99733元拆迁补偿款。搬迁时,该村委会被分为甲村委会及乙村委会,但尚未选举出村主任。2008年5月,两村委会及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陈某及李某领取了该笔拆迁款,以李某的名义存入当地银行。此后,存折一直由李某保管,密码由陈某保管。

  2013年6月,李某擅自分多次将此款及利息全部取出,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此后,两村委会村干部及村民多次找李某催要此款,到今年4月,李某及家属才陆续退还了款项。

  【分歧】

  本案中,对李某挪用拆迁补偿款开支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因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为为执行公务的行为,挪用其中款项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因为李某保管钱款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为,该钱款已转为村集体财产,不具公款性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有三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三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

  其次,要确认李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首先要审查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阶段,其次要审查被挪用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公款。本案中,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保管的虽然是拆迁款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另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结束。因此,《解释》中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发放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本案中,政府将拆迁款发放下来,对原村委会的补偿也就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拆迁工作的“公务”也就结束。李某持有拆迁款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李某所挪用的款项属村集体财产,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如果李某是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用的过程中挪用拆迁款的话,此时的拆迁款性质属于公款,因为此款仍归政府所有、此款如何使用由政府决定,李某的挪用行为若发生于此时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本案中,李某挪用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之后,随着陈某及李某领取拆迁款行为的结束,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费用的管理工作也就结束,该拆迁款也就由公款转为转为原村委会拆分后的两个村委会所有,即甲村委会及乙村委会所有,是两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政府已无权决定,该款是发给村民个人还是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政府均无权干涉,完全由两村的村委会决定,属于村集体的自治事务而行政事务。被告挪用该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公款。

  综上,李某构成的是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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